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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间借贷案件的难点

【 字号   作者:马光耀来源: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发布时间:2017-12-25 浏览:2648

  摘  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借贷市场也非常的活跃,导致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迅速上升。但由于民间借贷问题上的国家立法不能适应市场的要求,致使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笔者分析了我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在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希望能够找到妥善有效的解决措施,使民间借贷案件能够做到“案结事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字:民间借贷;解决措施;合法权益

   

  一、民间借贷的基本概念

  据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释,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该解释对民间借贷行为以及其主体范围予以界定。从称谓的形式上明晰了与国家金融监管机构间的区别,也从借贷主体的适用范围上与金融机构进行了区分。

  在我国,借贷市场主要由金融机构借贷和民间借贷组成。 其中,民间借贷是一种古老的融资方式,有着悠久的历史,在其漫长的发展阶段之中,既有过高峰,也经历过低谷。21世纪以来,我国的民间借贷规模逐渐扩大,影响日益深远,对经济的发展起到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也有助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互帮互助。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地发展,社会诚信缺失等问题也日益增加,这使得民间借贷所暴露出来的问题也越来越多。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难点

      由于民间借贷在我国的市场需求量较大,同时因为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淡薄,导致双方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存在较多的问题,进而造成民间借贷纠纷的频发,也让民间借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存在许多的难点。

  (一)没有书面的民间借贷合同

  部分民间借贷中,因为借款数额较小,时间较短,或者由于借贷双方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同学、亲属等),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借款合意的时候,并没有签订书面民间借贷合同。等到出借人向借款人索要借款时,借款人拒绝承认向出借人借过钱。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导致,导致出借人的权益受到侵害。

  (二)民间借贷合同存在瑕疵

  然而在我国的民间借贷中,双方当事人即使签订了书面借贷协议,多数也存在较大的瑕疵。受习惯以及知识的欠缺,书面协议往往以“收条”、“欠条”或“借条”的形式为主,且内容简单,无借款时间、借款的事由、借款利率、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

  首先,我们需要搞清楚“收条”“欠条”“借条”三者的定义以及其作用:

  “收条”是指收到别人或单位送到的钱物时写给对方的一种凭据。正式的“收条”又称为“收据”,无论收到钱,还是收到物品都可以开具“收条”,“收条”可以用来证实履行了交钱或物的合同义务。但是单独的“收条”只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发生给付与收取财产的事实,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欠条”一般只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关系,但是并不能证明该债权债务是因为借款的原因产生的。“欠条”也可因为合同关系,买卖关系等而产生。“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的,则诉讼时效从还款期限届满时起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则诉讼时效从欠条形成之日起起算。

  “借条”其实是一份简化了的借款合同,“借条”形成的原因是特定的借款事实。它可以表明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的,则诉讼时效从还款期限届满时起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在任何时间索要,时效从债务人拒绝还款时起算,最长时效不得超过20年。

  其次,由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内容简单,没有借款时间、借款的事由、借款利率、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使得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一旦发生纠纷,难以查明案件事实。

  (三)付款凭证、还款凭证、借条的收回

  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仅凭借贷合同起诉要求归还借款的,法官一般都会予以支持。但是,对于数额较大的借款,不能仅凭借贷合同认定案件事实。法院还需要对出借人的资产等方面进行审查,以确定出借人有没有能力筹集这么多的借款。

  同时,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合同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在借款人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且人民法院对借贷事实产生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时,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否则,出借人的诉讼请求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一些民间借贷的案例中,有些借款人已经偿还了借款,但是因为没有向借款人收回借条,遭到出借人再次索债的现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可以看出,这是借款人就必须对自己已经返款的事实进行证明,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正所谓“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为了避免自己的权益受到不法的侵害,也为了必免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借款人还款后,切记要向出借人索要、收回借条或者让借款人出具相应的书面证明。

  (四)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借贷双方往往在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同时,又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且约定一旦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以选择执行买卖合同。由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价值和买房应当支付的借款金额差距较大,债权人往往在诉讼中直接要求依据买卖合同获得标的物。

  在企业中,流动资金是企业的血液,为了维持市场活性,大多数企业都存在融资需求。但受制于目前市场及金融环境,许多中小型企业直接向金融机构融资非常困难,而向企业融资又可能触犯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产生了“名为买卖 实为借贷”的融资模式。它们共同的特点就是没有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主义务。通过“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形式。

  这种案件在现实中具有较大的隐蔽性,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时,以买卖合同作为起诉,需要在审理中注意对案件性质的鉴别。

  (五)传票无法送达。

  案件经过审查立案后,法院需要通知被告应诉,向被告送达法院传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送达的方式有六种,一、直接送达;二、留置送达;三、委托送达;四、邮寄送达;五、转交送达;六、公告送达。其中,只有当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的其它方法不能送达的,才可适用公告送达。

  民间借贷案件被告下落不明的原因有以下几点:一、大量流动人口的存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人口流动速度明显加快,尤其是农村剩余劳动力外出务工的情况日趋普遍。原有的以家庭为单位,当事人居住地相对固定的格局被打破。由于流动人口登记管理制度的不健全,使得被告的下落难以查找。二、原告起诉不及时。原告多数基于与被告是亲属或朋友关系,故基于“和为贵”思想,在多次索要无果后,才向法院起诉,然而此时,被告或变换住所,或外出务工,或故意躲避,以致下落不明。三、原被告法律意识淡薄。多数原告为了高额利息不惜冒借款不能收回的风险。而有些被告自始就有恶意欠款的打算,其目的就是将原告的金钱占为己有。持这种心态的被告,往往拿到钱后便会远走他乡,逃避债务,待原告发现后,再向法院起诉时,被告已下落不明,难以查找。

  采用公告送达,同样也会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公告送到的期限为60日,这会明显的导致案件审理期限的变长。其次,因为联系不到被告,也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可能会使法院的判决出现偏差。公告期限届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后,也会因为找不到被告,不利于案件的执行,最终使原告的诉讼目的不能实现。

   

  1.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难点的解决措施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传统的借贷方式,有着悠久的历史,我们应该针对民间借贷案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正确的引导和处理,使民间借贷逐渐规范化,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1. 加强普法宣传,增强法制意识

  党的十八大报告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确立为推进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对“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了重要部署。“法治”是当今社会的主题。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淡薄,存在没有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民间借贷合同不规范等种种问题,是导致民间借贷纠纷频发的主要原因之一。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从源头解决民间借贷案件的频发,应加强对公民的诚实信用观念,借贷风险意识教育,使整个社会形成良好的法治氛围。

  当地的政府和司法机关可以与媒体进行合作,比如在电视节目播放期间,插播法律宣传的常识,在报纸或宣传栏进行普法知识宣传。司法机关人员可以深入基层定期开展相应法律讲座,积极引导公民对民间借贷的认识,普及民间借贷知识以及注意事项。例如:在民间借贷中,一定要签订书面的民间借贷合同,注意合同的规范性。保存民间借贷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支付凭证等,且要注意考察借款人的信用和资产情况,充分使自己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障。

  1. 加强监管力度和深度

       国家相关部门加强对民间借贷的引导,使民间借贷在法律的范围内正常运行,对于违法者,进行严厉的打击,保障公民的利益和金融秩序的稳定。要创新投资方式,鼓励引导小微企业以合法、诚信的方式吸收民间闲散的资金。同时还要扩宽民间融资渠道,减少民间借贷纠纷。相关职能部门应对民间借贷进行监督和引导,既在立法上完善法律规范,也从实践上进行规范约束,将我国民间借贷法治化,规范化。将民间借贷向有利于社会稳定,经济健康发展的方向上引导,使之既能保护公民财产性收益,又能成为推动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

  1. 建立有效的送达机制

      现今送达难的问题困扰着司法机关,为妥善的处理此类问题,解决送达难的困难,提出以下建议:

      1.拓宽送达方式、渠道。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可以将手机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电子送达手段方式纳入到法院的送达方式,提高法院送达效率;取消邮寄送达的前置条件,可与直接送达同等采用。放宽公告送达的前置条件,建议将在受送达人并非下落不明,而是故意规避诉讼、逃避送达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公告送达,而无需再通过其他各种方式送达。

      2.扩大签收人的范围。当被送达人为公民时,签收人不限于“同住成年家属”,可以扩大到并未于当事人同住但是关系密切的亲属,如父母、子女等;其他与被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单位或个人,如基层组织、所在单位、亲戚、邻居、同事等也可以代为签收。当被送达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时,除可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外,还可由该单位的其他职员签收。 

      3.充分发挥原告的协助作用。可以借鉴美国的当事人送达制度----以原告自行送达为原则,法院的职权送达为例外。在立案时,注意让原告写清案件当事人的住址、工作单位、家庭电话、单位电话、手机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等信息,以便送达人员联系,并告知其如果提供的地址不准确将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送达诉讼文书时,经查找仍无法送达的,可告知原告,让其协助法院送达。 

      4.构建基层送达网络。法院可以聘请当地村委会、街道办事处等人员为司法协理员,充分利用人熟、地熟的优势,运用道德和法律的双重作用,督促受送达人签收法律文书。  

  1. 大力加强法制宣传。在日常法制宣传活动中,加大对法律文书送达的解释工作,向其讲解主动签收法律文书,是参加诉讼是维护其合法权益和履行法律义务,教育群众不要故意躲避法律文书送达,增强其主动接受法律文书的自觉性。

   

   

                             

(责任编辑:周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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