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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方式

【 字号   作者:黄瑞来源: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发布时间:2017-12-25 浏览:2324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程序,从条文上理解没有难度,看似简单的程序规定,却又是民事诉讼程序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是民事诉讼程序开始和结束的必经程序。但在现今的司法实践中,“送达难”不仅已成为困扰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的老大难问题之一,也成为直接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否能及时、有效维护的问题。从律师的角度而言,“送达难”,同样直接影响到律师代理诉讼工作的效率。据非官方统计,每年花费在送达程序上的司法资源占总数的40%左右,如此大比例的司法资源浪费,在现今诉讼案件数量高速增长,社会诚信缺失,审判系统负担加重,律师需从全方位提升对委托人的法律服务客户体验的情形之下,送达问题就愈发显得亟需改善和解决。

      为了解决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送达难”问题,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对送达程序的规定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和增加,本文就近年来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对送达程序的修改,结合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的民事送达问题,提出个人的一些观点和看法,与各位同仁共同探讨。

      我国民事诉讼法体系将送达方式主要分为七种,即: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协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此七种送达方式的顺序安排隐含立法者对送达方式优先性选择的倾向意见。其中协议送达为2013年《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一种送达方式。直接送达应当是最为主要、最常见的一种方式,直接送达时当事人拒绝收取材料或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的,送达人员可以适用留置送达,在当事人距离受诉法院路途遥远等情况,可以适用邮寄送达,在当事人下落不明等情况下可以适用公告送达。

      2013年民事诉讼法对2007年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方面修改较少,主要是将旧法中第79条修改为新法中第86条,第82条修改为第90条,新增第87条。对82条的修改是因为我国取消了长久以来颇具特色的劳动教养制度,再此不进行论述。

  1. 各种送达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直接送达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最基本最常见的送达方式,在当今社会也遇到了它的瓶颈与无奈。在我国,由其是城镇居民,子女成年后特别是在结婚后多数是与父母分开居住的,这样,送达给同住成年家属的可能性就被大大地缩小了,而在民间借贷案件等类型的案件中,夫妻双方往往都是债务偿还义务人,如果是有意躲避诉讼,基本上是夫妻双方都找不到,那么送达给同住成年家属的可能性又被大大地缩小了,这样一来,采用直接送达成功的可能性概率就非常小。

      留置送达,通常作为直接送达的一种承接性的送达方式,与直接送达之间的衔接较为紧密。是指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2013年民事诉讼法对旧法79条的修改实际意义较为重大,将留置送达中“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修改为“可以”,减少了相关代表人员不予配合情况的难度,还增加了“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增加了可操作性。这一点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有了更为详细的修改和补充。但留置送达遇到的难题与直接送达类似,在本人不接受或无法接受送达的情况下送达给其亲属,首先要证明受送达人与其成年亲属的亲属关系,其次要证明其与成年亲属间的同住关系,这一系列证明如果需诉讼相对方来提供的话是相当困难的,而且当今一人拥有多处住所的情况并不鲜见,如何确定受送达人及其同住亲属经常居住的住所也颇有难度。

  邮寄送达,在现今司法实践中也是常用的一种送达手段。当今邮政、快递行业的高速发展,使得邮寄本身非常高效便捷,但对刻意躲避诉讼的当事人几乎没有效果,如果签收非本人或公司、企业等内部人员对送达材料的交接出现误差,也有导致当事人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的可能。当事人提供的诉讼相对方的送达地址往往不够详尽准确,待到邮寄不成更换其它送达方式,从客观上也延长了诉讼程序的时间,同时邮寄送达也暴露了法院在送达方面人力不足的情况。

      协议送达,是指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作为2013年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一种送达方式,显示出在司法实践中现代信息技术的运用越来越多地体现出来,信息化思维、互联网思维对现代的法律从业人员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如果能够创造和运用更加合理、高效的工具或方式,将会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困难和问题提供更多的解决方案和便利,同时体现了我国立法界与时俱进的态度。然而,现行的协议送达方式的弊端也是十分明显的,第一,在我们平时接触的审判机构办案过程中适用协议送达的情况几乎没有,这种现代化的送达方式的普及尚需一定的时间和过程。第二,送达的确认问题,由于电子数据的特殊性,在送达方将电子数据传输到当事人确认的服务器地址时,如何确认送达已被阅读,而且是由相应的被送达人进行了阅读而不是无关的他人,这一点虽然在技术上可以解决但是在普遍民用的电子设备的专业性水平上无法普及。第三,电子数据存在不稳定性和可篡改性的风险,电子数据以提供相应服务的运营商的服务器作为基本存储介质,如果运营商的服务器出现故障或遭到“黑客”有意地对电子数据进行篡改或伪造,那么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将无从保障,还将可能出现不法之徒利用篡改或伪造的内容对当事人进行诈骗等情况。第四,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均衡性,在贫困落后地区可能不具备基本的信息网络条件,并不能适用此种送达方式。所以,协议送达的诸多不足之处导致了其适用范围并不广泛,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认定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均不能适用此种送达方式也是理所当然的。      

      公告送达作为送达方式中的万灵药,是保障主张权利当事人的最后一根稻草,缺点也非常明显。公告时间过长,对于急于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来说非常不利,但却没有任何其它方法。同时也得承认,在司法实践中并非躲避诉讼,而是确实因为客观原因导致无法送达的当事人也是客观存在的,例如在当今社会人口流动性极大的情况下,农村、城镇居民离开户籍地务工、经商几个月甚至数年的情况也不鲜见,或公司、其它组织机构变更办公场所而未及时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导致送达不成,而这一部分当事人,基本上对法院在人民法院报此类刊物上刊登公告获知的可能性极小,所以从客观上来说公告送达也并不能保障所有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益。

      委托送达在司法实践中很少采用,转交送达是对特殊人群送达的特殊规定,次二种非常用送达方式在此不进行论述。

  二、 针对上述送达存在的问题,提出的建议 

  以上是律师和法院在处理案件过程中经常遇到的情况,如何解决上述送达存在的问题,本人提出以下不成熟的建议以期抛砖引玉。

  1、法院内部设立专门送达机构,专人负责、专事专办。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下发,致使我国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数量激增,基层法院案件送达的工作量也随之增加,导致法院、法官的工作量大幅度增加,送达消耗人力物力的问题也就日益凸显出来。我国法院内部存在诸多机构,立案庭、审判庭、执行庭、行政管理部门等等,本人认为可就送达成立专门的业务庭或办公室,可以发动有长期群众工作经验的企业离退休职工、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等有相关工作经验、熟悉当地情况、社交面广责任心强的人员为加以配合。立案庭立案后,立即转移到送达部门,由送达部门专人专办,这样提高了工作效率,也能够为审判庭的法官减少一定的工作负担,分工细化也对提高审判庭对于案件本身的专注度,缩短办案周期起到一定的作用。      

  2、区分案件类型适用、改进送达方式。

  对民间借贷、金融借款纠纷等类型案件,诉讼相对方存在恶意逃避或被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老赖”,采取相对宽松的留置与邮寄送达模式,缩短法定公告送达的时间。例如,依据担保公司在与金融机构签订担保合同时载明的住所地,在法院采取直接送达时发现已经人去楼空,或者在法院与单位负责人联系时相互推诿表达含糊不清,相关有权签收的代表人、负责人避而不见的现象也是屡见不鲜。对此种情况,可以在工商登记注册时强制性要求公司、企业、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的组织确认其可以收发电子邮件的地址,并对以电子数据发送至其指定电邮地址的法律文书送达的有效性进行认可。协议送达为2013年《民事诉讼法》新增内容,顺应了现代社会网络普及和现代化办公的趋势,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成本及时间,但适用范围不广,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均不能采用此种送达方式。也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合同载明相应负责人的住所进行送达,或者扩大受送达人的范围。如果确实采取常规送达方式都不能进行送达,那么只有进行公告送达。本人认为公告送达的程序意义大于实体意义,因为以往使用公告送达的案件,其实大多人当事人并不一定能够看到公告,过长的公告期限并没有实际的效果,在当事人刻意躲避诉讼的情况下由其如此,只会致使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严重阻碍了原告民事权益的恢复或实现,也降低了审判效率,对法院的公信力造成很大的损害。同时,审判期限过长,当事人诉讼成本,如律师费、耗费的时间成本等会相应提高,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如果能够从立法层面上进行修改,适用公告送达时缩短公告期,尽量使公告送达的实际意义大于程序意义;也可以在当地人口居住量大、流动性大的区域或其居住的社区、村落等地设立公示牌、24小时循环滚动显示公告信息,受送达人签收法律文书后取消信息播放,一方面可以加大受送达人亲友、同事等获知信息从而通知受送达人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可以增加“老赖”的社会失信成本。              

  3、可以由当事人协助送达

      类似借款纠纷中案件的部分当事人对诉讼相对方居住地点、生活规律较为熟悉,拥有相对便利的条件和信息,由当事人协助送达可以提高送达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送达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比较特殊的一环,看似简单却又与其它民事诉讼法程序密不可分,如果能够不断改进送达的方式方法,对律师和法院来说,能够节省诉讼过程中不必要的时间及精力的浪费,无疑是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推进司法制度进步的一剂良药。但改进中可能出现的弊端总是无法预知的,如何在快捷便民的送达方式中保障诉讼相对方的合法诉讼权利,还有于法律人的积极探索。

  以上是我本人一些不成熟的观点和看法,如有不周之处敬请各位同仁建议和指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周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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