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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制度

【 字号   作者:郭智伟来源:安徽志高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7-12-25 浏览:2253

  摘要:《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多年来,为劳动者维权提供法律保障的同时,也显现出其存有不足之处。笔者通过对劳动合同法的学习及实践,认为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的设立存有缺陷,会造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从而导致劳动关系不稳定。笔者以现行的《劳动合同法》为基础,从实务出发,指出当前的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存有的一些缺陷,从而提出对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进行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劳动合同  违约金  制度缺陷  制度完善

  一、劳动合同违约金的概念及功能。

  要明确劳动合同违约金的概念及功能,首先要对违约金有一个正确的认识。违约金是合同法中所规定的违约责任的一种主要形式。违约金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预先通过约定确定,数额具体、明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在一方违约后生效。违约金的职能应是担保债务的履行,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那么劳动合同违约金是特指劳动合同当事人之间在劳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时,由违约的当事人支付给守约方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劳动合同违约金的功能是担保劳动合同的切实履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二、我国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的相关立法及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包含有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的相关法条。《劳动合同法》中对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的规定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条款: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对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的规定如下: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第十七条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上述条款进行分析,不难看出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的情形基本不受限制,而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则是受限制的,而且限制的力度较大,只有在培训服务期与竞业限制这两种情形下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其他情形产生的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都是不合法的。

  通过上面的法条,我们也不难发现,我国《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制度的设立还是不够全面的。现在的劳动关系随着社会的进步以及国民年龄结构、知识层次的变化,劳动关系已经在潜移默化,现在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地位也在发生转变。如果劳动关系已经悄然变化,那相应的法律法规应否与时俱进,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又该如何与时俱进。而这些问题正是我们需要研究和探讨的领域,对这些问题的研究也是构建和谐社会所必须的。

  (二)我国劳动合同立法违约金制度的缺陷。

  现行《劳动合同法》确立的违约金制度,可以说是立法上的一次提高,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处于弱势的劳动者的权利,但依然存在诸多缺陷以待完善。

  1、从立法目的来看,《劳动合同法》并不是也不可能只是一部单纯的保护劳动者的法律,更多的是起到规范劳动关系、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作用。《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的限制性规定所限定的范围明显过窄,束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订立中的意志,从而无法充分体现经济运行中的效益追求。一方面不符合劳动者追求的劳动利益,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用人单位招揽更多的人才。

  2、《劳动合同法》在倾斜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基础上,缺失一些约束劳动者的条款。

  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来看,用人单位的义务主要是法定义务,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的义务主要是约定义务。如果在劳动合同中不能对劳动者设立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在劳动合同履行中不辞而别的违约金责任,会造成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无法起到约束作用。特别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中不辞而别,对用人单位来说更是苦不堪言,不主动解除同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要一直为该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如果想单方解除同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又会面临送达等一系列难题,同时如果单方解除行为一旦面临法律评价,很可能是违法解除,因为解除的依据可能不会被仲裁委或者法院采信。如果在劳动合同中不能对劳动者设立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在劳动合同履行中不辞而别的违约金责任,会造成劳动者频繁跳槽,导致劳动关系不稳定,从法律上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产生纠纷埋下隐患。

  三、我国劳动合同立法违约金制度的完善。

  笔者认为劳动合同违约金在立法和改革的时候,应始终体现其建立发展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宗旨,劳动合同违约金应立足实际,要兼顾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并对劳动者予以特殊保护的基础上进行设计:

  (一)允许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

  违约金作为一种规范合同当事人的有效法律手段,对于督促当事人切实履行合同有着重要意义。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在劳动合同履行中不辞而别而不承担任何责任,那么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一方就失去了法律效力。所以应当允许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如果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又无过错,用人单位不但应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还应支付违约金;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又无过错的情况下欲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慑于违约金,可能会履行完劳动合同,保持劳动关系的相对稳定,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又无过错的情况下不辞而别,劳动者慑于违约金,一般也不会在事后同单位产生纠纷。

  (二)在允许约定违约金的基础上要体现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

  对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进行限制。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弱势地位,考虑到劳动者的实际支付能力和实际生活需要,如果允许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势必造成双方合同地位更大的不平等,所以对于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问题,可以根据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情况、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不辞而别的时间来确定。

  以上是笔者对我国劳动合同中违约金制度的一些粗浅的理解,如有不到之处,还请批评指正。

   

(责任编辑:周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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