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律师文苑 >> 律师文集

民间借贷案件的难点与热点

【 字号   作者:陈洋洋 陈世林来源: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7-12-25 浏览:2181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各行各业都一片生机勃勃的景象,民间借贷的现象也日益增多,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资源丰富,操作简捷灵便的融资手段,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银行信贷资金不足的矛盾,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但凡事总有两面性,民间借贷具有随意性、风险性等特点,随之而产生的问题也越发突出。向私人借钱,多是在半公开或者秘密的状态下进行的,借贷双方仅仅依靠信誉来维持,借贷的手续不完备,缺乏抵押担保等附属性约定,这样就很容易导致纠纷的产生。


  首先要探讨一下,民间借贷的法律性质,即如何给民间借贷进行定位。何为民间借贷呢?在法律意义上,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个定义包括三个方面的内涵:其一、在主体上只能是自然人和企业(其他组织),所以企业之间相互的资金拆借是不被允许的,是一种违法行为;其二、在内容上只能是借用金钱;其三、在性质上只能是一种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明确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意即借款人和出借人在订立、变更、终止借款合同时,在内容和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即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种行为要求必须符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互助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法律不仅保护无偿借贷,同时也保护有偿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意即只要利率不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民间借贷在历史的不断发展过程中不断变化,早期的民间借贷多发生在熟人之间,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资金需求不断变大,民间借贷越来越多,甚至成为一种理财方式,不仅限于熟人之间以及熟人之间的信誉,陌生人之间(只要有担保)甚至也可以,而且也渐渐向有息借贷的方向发展。由于在银行贷款手续多,不灵活便捷,数额也有限制,鉴于此,近几年产生了许多小额贷款公司,以灵活方便著称,受到了热烈的欢迎。这就使得民间借贷的形式由自然人之间为主向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为主。这样就使得民间借贷在内容和形式上更加规范,产生的问题也越来越少。


  民间借贷的好处不言而喻,但是在现实社会中,存在的问题也是纷繁复杂,尤其是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中国社会由于受到古代传统思想的影响,属于一个人情社会,很多事情,碍于情面,不好意思要求,这样往往损害到自己的切身利益。在实务实践中,往往出现以下几种情况:


   一、借款口头约定,没有书面的凭证的情况。


  前文已经述及,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朋友、亲戚、邻居等甚至不熟的人跟自己借钱,往往碍于情面,而不要求对方出具书面凭证,一方面,这是出于对借款人的信任,另一方面,还是因为不好意思,让对方出具书面凭证,可能会让人觉得自己很小气,但是,这样就会使得债权人十分被动,如果债务人信守承诺,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那自然是皆大欢喜,但是往往总有一些债务人因为种种原因,没有按时还钱,这样就使得债权人没有安全感,碍于情面,也不好意思主动提这个事,时间久了,问题就出来了,突然发现自己虽然借钱给了别人,但是没有借条等书面凭证,对方不承认有这回事了,则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具体的借款数额确定时产生困难。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增长,资金的需求量也越来越大,所以,民间借贷已经从以前的几百几千,上升到现在的几万、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的数额,以前可能根据借条上的数额就可以确定借款数额,因为钱不多,可以直接拿现金交付,但是现在这么大的数额,再拿现金交付就很难,一般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生活中偶尔也会出现大额借款交付现金的情况,履行完毕之后,也没有让对方出具一个收条,然后对方就会辩称,虽然有借条,但是因为种种原因,债权人没有实际交付借款,借条也忘记销毁,这样法院一般就很难认定了。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双方在借款的时候,债权人实际交付的款项并没有那么多,但是借条上的数额却更多,这是因为债权人在交付的时候就把利息的部分先扣除了,于是债务人在拿到借款时,往往没有那么多了。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此有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这个规定明显是对债务人的保护,本金是出借人应当提供给借款人的借款总额,而利息是借款人在对本金一段时间的使用而产生的,如果本金没有交付给借款人,就让其支付借款的利息,对于借款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三、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或者利息约定不明确,或者利息约定过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在一般情况下,出借人因为是熟人,不好意思提利息,而且借款人借款的时间都不会很长,所以出借人一般都不要求利息,但是有些借款人却不能及时偿还借款,一拖再拖,时间一长,利息就多了,但是由于没有约定,出借人便没有办法主张期限内的利息,只能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向借款人主张逾期利息。


  还有一种就是利息约定过高的情况。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根据最高法2015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内容:如果约定利率在24%以内的,法律予以支持;如果在24%-36%之间的,如果当事人自愿给付,并且已经给付完毕的,法院不会再要求原告返还或折抵本金;但是如若被告如果拒绝给付超过24%年息的部分,法院也不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的请求;对于超过36%,法院绝对不予支持,即使当事人自愿给付。这一规定的出台,可以有效的避免利息过高的情况发生,防止出借人乘人之危,有力的打击高利贷者。


   四、借款人提前还款时,利息的计算问题。


  中国当今社会虽然不正之风仍然存在,但是还是有许多人讲诚信,借完钱之后,还没有到约定的还款期限,就着急把钱还了,遇到这种情况,对于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人或者即使约定利息但是比较熟悉,关系比较好的出借人来说,这都不是什么事,因为没有损失或者损失不大。但是对于一些借款数额较大的专业借贷机构来说,便会产生较大的损失,对于他们来说,借款人提前还款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他们就挣不到利息,收入就不多了,所以,专业的借贷机构不愿意这种情况发生。但是,出借人认为,借的钱我已经用好了,现在提前还钱不是挺好的么,干嘛非得等到约定的前线到了之后才还呢,不是多产生利息么,就非要提前还。专业的借贷机构认为,提前还也可以,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就行了,但借款人不一定愿意。其实这种情况,如果按照约定的利息还,感觉对借款人不公平,但是如果按照实际的借款期限计算利息,那么对出借人便不公平,而且提前还款,也是一种违约行为,但是,作为借款人,按照一般人的观点,是属于弱势群体的一方,所以,法律为了保护弱势群体,在合同法二百零八条中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意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这样的规定,首先保护了弱势方-借款人,其次,这也是公平的的体现,因为借款人对于该笔借款的使用期间就那么多,如果再要求其支付剩余约定期间的利息,对于借款人是不公平的。虽然借款人提前还款是一种违约,但对于借款人来说,并没有造成多大的损失,把收回来的借款再借给其他需要资金的人,收益还是一样的。


  五、庭审时当事人双方当事人本人都不到庭,或者被告方本人不到庭。


  中国传统文化里,就有一种“耻讼”、“厌讼”的思想根深蒂固,即使是在今天这样的法治很健全的社会中,当事人不管是作为原告还是作为被告,虽然渐渐愿意把纠纷带到法院去解决了,但是还是不愿意出庭参与诉讼,首先,既然借钱了,一般都是熟识的,甚至还是亲戚朋友,双方参加庭审,以后关系便更不好处了,其次,根深蒂固的“耻讼”、“厌讼”思想,让当事人觉得出庭参加诉讼,是一件不好的事情,比较“晦气”,于是便找了代理人,搞个特别授权,让代理人参加庭审,但是双方代理人,毕竟不是当事人,还是没有办法将案情完全的呈现出来,从而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判断,一定程度上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判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所以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方本人至少应当比被告方更应该积极出庭。


  六、被告拒不到庭,或通过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后进行公告送达,只能缺席判决。


  一般情况下,如果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没有按时还钱,自知理亏,便不愿意出庭,法院便会缺席判决,但是这种情况,依然能够根据证据确定事实,即便被告不出庭,法院缺席判决倒也无伤大雅。但是,如果是因为找不到被告,被告压根不知道自己被起诉了,导致被告没有出庭,然后法院作出缺席判决,那便会有一定的隐患。原告起诉后,因为找不到被告,导致法院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便无法进行答辩,更不会提交相应的证据来为自己辩护,等到开庭时,法庭只能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听信原告方的“一面之词”,庭审过程便容易被原告方主导,导致法院按照原告的诉请作出十分不利于被告的判决。此事在代理原告方案件时应当务必做到证据确实充分,方能避免隐患。


      七、借钱的时候没有担保,执行难。


  前文述及,中国社会是一个人情社会,面子很重要,将钱借给别人,一方面是基于信任,另一方面也是基于面子,所以才出现了前文述及的许多问题,但是因为出借人不好意思,所以,一般也很少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后借款人还不了借款,也没有担保,出借人也无计可施,只能等着,等借款人什么时候有钱了,再执行,这往往需要很长的时间,如此一来,就使得出借人的借款没有足够的保障,给出借人造成巨大的损失。


  还有一种情况是借钱之前也没有对借款人的财产、信誉等进行调差,很随意的就将钱借出去了,结果借款人是一个已经丧失了信誉的“老赖”,啥都没有了,在这个出借人之前已经有很多出借人等着执行了,这种情况下,想要将借款收回来,基本就不可能了,出借人只能认栽,去法院弄一纸判决,到期后申请执行,排在其他申请执行人后面,慢慢等,不过能执行到财产的几率是十分渺茫的。一般出借人就只能自认倒霉,这事就这样不了了之,追悔莫及。


  以上便是在实务中经常遇到的一些民间借贷案件的难点和热点,既然有以上的问题,那么就应当想办法去解决这些问题,让社会更加和谐。但是这并不是一个机构或者哪一个个人就能解决的事情,这需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律师、普通公民等的通力协作,才能让上述涉及到的问题越来越少。


  首先,作为政府应当不断进行法制宣传,结合本区域的实际情况,积极开展法律宣传活动,各地区进行任务划分,将具体任务分配到市、县(区)、街道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想要国家的法治更加健全,需要法治观念深入每个人的心里,渐渐的摒弃“耻讼”、“厌讼”的传统思想,不断提高每个人的法律意识,法律素养,积极运用法律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让每个人都可以学法、懂法、用法、守法,促进法治更加健全,社会更加和谐。


  其次,作为司法机关在审理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应当充分运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行为健康有序进行,保护合理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实现司法的疏导作用。制裁非法借贷行为,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


  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判断,准确认定借款事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的最大难点在于事实认定,主要表现为借款行为的真实性,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以及款项交付行为的性质认定三方面。依照借贷行为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出借人应当证明出借款项的事实以及出借款项实际交付的事实,借款人应当证明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除此之外,根据民间借贷行为手续办理不规范、借款行为隐密性强、虚假借贷行为多发的特点,出借人在提供借款人签名的借据、收据等书面文件之外,还必须对款项出借的时间、地点、具体过程和事由进行说明,以有利于法院审查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借款事由是否合法真实等情况。拒不承担说明义务或者本人拒不到庭作合理说明的,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根据借款人的抗辩,还可以对借据以及收据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借款人主张已经偿还款项的,也必须时偿还款项的过程作合理说明。虽无出借人的收据等书面证据,但能够从借款人说明的各项巳证事实中推断出唯一结论的,基于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理念,可以认定借款人关于已经偿还的主张成立。对于有可能涉及高利贷等会融违法行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尤其要注重对借贷关系合法性的审查,对非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坚决不予保护,防止出现通过法院判决将非法利益合法化的情况。


  重视直接送达工作,努力提高借款双方出庭率。针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人离家避债、拒绝出庭应诉,拒收法律文书等情形,应做好送达工作。首先,尽量准确了解借款人的住所。因民间借贷行为通常是以借款双方存在人身信任关系为基础,审判人员可从出借人或中介人处探知借款人的地址,或借助基层群众组织的力量,确认借款人的住所。其次,以直接送达代替一般案件中采用的邮寄送达或电话通知送达的方式,上门接触债务人及其家属,以利于下一步查明案情和开展调解工作。


  再次,作为一名律师应当始终坚持正义的观念,不能唯利是图,因为一些代理费,而背离道德,违背自己的良心,颠倒黑白,明知自己的委托人没有理,却通过其他的一些不法手段,将官司打赢。虽然律师应当维护自己委托人的利益,但该利益应当是合法的利益。如果确实是合法利益,那就需要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收集证据,完善自己的证据链,同时做好工作,能够从容地应对对方的证据,从而还原事实真相,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伸张正义。


  最后,作为一名普通的民众即借款双方的当事人应当不断提升自身的法律素养,了解一些法律基础,完善借款手续,将该注意的事项都注意了,借款之前能够对借款人的信誉做一个准确的判断,尽可能的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同时借款之后还需要了解借款人有没有按照借款时的用途来使用该笔借款,更不能任由借款人用这笔借款做一些违法乱纪的事情,如果遇到这种情况,不能仅仅因为一些利息而丧失自己的正义感,及时收回自己的借款,作为弱势一方的借款人应当维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完善相应的借款手续,让事实更清楚,支付利息应当保留好凭证,不能因为别人将钱借给自己,就不好意思要求对自己有利的事情,先小人,后君子,提高自我保护的意识,防止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犯。


  民间借贷是一种古老、普遍的补会现象,作为一种社会信用形式和正规金融的补充,其存在具有合理性和积极作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些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融资渠道不够畅通,而民间资本的正当投资渠道又过于狭窄,急需融资和追求高额回报的两方面需求催生了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体系以外的大量民间借贷行为,其中不乏高利贷,由此引发许多纠纷和问题,甚至导致涉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的发生。近年来,受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影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又呈现新一轮高发态势,同时还有手段更加隐蔽,表面形式合法、涉及面更广、涉案金额更大等特点。所以从社会的各个方面都要做好相应的工作,促进民间借贷不断完善,相应的纠纷不断减少,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促进社会更加和谐。


(责任编辑:周标)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返回顶部】【打印本稿】【关闭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