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律师文苑 >> 律师文集

论强制拆迁的司法审查与规制

【 字号   作者:刘德成来源: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发布时间:2017-12-25 浏览:2200

摘    要

  近十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涌入城市的淘金者如一股股潮流络绎不绝,伴随者越来越多的人进入城市,使得土地资源紧缺与建设和社会居民生活需要两者之间的矛盾愈加凸显,土地行政纠纷不断增多。土地行政案件涉及居民生存、拆迁补偿、拆迁安置、强制拆迁等诸多敏感问题,解决土地纠纷的难度比较大,当前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和化解矛盾的重点、难点就在于此。全国各地“钉子户”事件,层出不穷,更甚者,有的以命相博,强拆致死等悲剧的不断上演,给整个社会带来恶劣影响,也给政府带来负面影响,归根结底,是什么矛盾导致这样的局面,我们应该如何去缓解这种矛盾甚至消除这种矛盾?经过诸多法学家多年的搜集和论证相关草案,2011年1月,令人期待已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终于出台,它的诞生意味着行政强拆的历史就此结束,被司法审查的强制拆迁所替代,政府的强制拆迁权利转移到人民法院。它的诞生,使公民的私权利也有了实质性保障。笔者将围绕2011年出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强制拆迁的司法审查与规制进行论证,力求为进一步处理好土地行政案件提供一些新的思路和对策。

  关键词:司法审查;强制拆迁;私权利;规制;征收

   

  

  

引  言

  房屋是老百姓生存的基本保障,没有房屋,人就得不到生存和发展,政府的征收行为牵涉着来百姓的基本权利和基本生存。我国社会正处于城市化进程的飞速发展阶段,房屋征收和拆迁不可避免,在这种大势所趋的背景下,引发政府和老百姓的利益争端愈加严重和恶化。如何调节好拆迁者和被拆迁者的利益冲突,是各地政府面临的重点和难点。经过社会各界努力,2011年,国务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登上拆迁的舞台,它的作用是否如人们期待,它能否解决社会拆迁烂状这块毒瘤,关键在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待它的态度,是否正真依法办事,严格按照法律执行。公权力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当将利国利民,促进社会和谐,增强人民生活的幸福感,人民和国家行政机关之间才会和睦相处,相互信任,国家才能长治久安。如果公权力被行政者滥用,就会造成社会混乱,矛盾激化,人们对政府失去信任,每个人的中国梦将成为“中国”梦。这就要求司法权和行政权不能集中在一个人手上,这样才有自由和公正的存在,防止法官享有压制别人的权力。这表现在房屋征收和拆迁方面,要求司法权进入强制拆迁所扮演的角色,作用就在于力求平衡,严格保持中立,维护社会公共之利益。

  著名法学家卢梭曾经说过“政府必须分成三个部分:主权者代表公共意志,这个意志必须有益于全社会;由主权者授权的行政官员来实现这一意志;最后,必须有形成这一意志的公民群体。”[1]老百姓的“房屋”所有权属个人利益,是老百姓生活所依赖的最低保障;房屋拆迁的背后是巨大的商业利益,是开发商群体眼中的食粮;强制拆迁蕴含着国家的强制意志,是考虑和衡量社会公共利益的结果,也是体现公共利益在先的原则,个人利益对集体利益的妥协。所以,房屋征收和拆迁,关联着三个主题,政府如何平衡三个主题之间的利益关系,事关社会群众和开发商的生存权、财产权,同时也关联着国家和地方社会经济整体的发展。如果这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没能处理好,可能会引发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私权利与私权利之间的矛盾冲突。

一、拆迁司法审查的概念分析及意义(一)强制拆迁司法审查的概念分析

  1.拆迁法的概念分析

  拆迁法是指我国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到强制拆迁的过程中,出现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关系的所有法律规范,从土地所有权来划分,即包括因征地拆迁而发生的也包括因城市房屋拆迁而发生的法律关系的所有法律规范。二是依拆迁前提来划分,既包括调整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实行征收所产生的拆迁法律关系的全部法律规范,也包括因房地产开发而产生的拆迁法律关系的全部法律规范。[2]社会在发展,人类居住环境也不断的在变换,有的人愿意这种变换,有的人却不愿意,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需要行政权力进行必要的干涉,以协调个人利益和整体利益的平衡,因此,产生了强制拆迁。但是,很多情况下由于行政主体直接涉及拆迁的利害关系,行政权力难免会被当作私权运用为行政主体所服务,为此,司法权必须进入,意在监督和平衡。伴随强制拆迁之后,司法审查出现在了公众的视野。

      2.强制拆迁司法审查的概念分析和主要目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第1款规定:房屋的被征收人如果拒不搬迁,要在法定告知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救济,不然,作出征收决定的市级或县级政府可以向法院提起申请,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强制拆迁的裁定。人民法院依法对政府提出的申请进行司法审查,在充分了解事实的基础上,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出准予执行或不准予执行的裁定。人民法院如果在审查中发现政府征收行为存在不当或没有对被征收人妥善安置的,应该作出不准予执行的裁定,以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审查中发现被征收人拒不搬迁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又发现有悖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这说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取缔了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拆迁权,将司法权纳入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人民法院是在拆迁纠纷发生之后,进入这种纠纷,或主持社会“公道”或维护个人合法权益。[3]可以看到,出台不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把行政强拆变更为先司法审查后强拆的拆迁秩序,这相对于以前,是一种巨大的进步,因为,它从根本上改变了政府对于自己作出的征收决定,由自己作出强制拆迁的决定,自己对拒不搬迁的被征收人予以强制执行。政府的行为得不到监督,被征收人的救济权利无法得到保障,难免经常在拆迁实务中出现斗殴、自焚的惨象。其实,他们要是有个地方去“讨说法”,我相信,很多惨剧都可避免。但是,由行使司法权的人民法院对强制拆迁作出裁定,就给被拆迁人多了一层保护。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审判程序相对于行政程序更符合正当法律程序,当事人还可以提出要求回避的权利,被拆迁人和政府是一种平等关系。它改变了以往政府在拆迁活动中既当运动员,又作裁判员的双重身份,这样,被拆迁人地位不能和政府对等。至此,行政强制拆迁被彻底否定,取而代之的是司法强制拆迁,这有利于公正和公信。

  强制拆迁的司法审查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点目的:第一,个人利益要服从公共利益,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和被拆迁者两者之间因利益冲突,有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在这种情况下产生强制拆迁的司法审查制度。[4]人民法院作为新加入的一个拆迁关系的主体,法院的司法审查在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只会抉择公共利益,而对个人利益作出必要牺牲,即作出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裁定。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固然无可厚非,但这是在首先保证公共利益的需要的情形下。其次,司法审查是为了监督和规范政府的房屋征收行为,保证征收的秩序性。房屋征收的主体是政府,房屋征收活动不但涉及被征收人,同时也牵涉着很多其他行政部门和组织。例如城建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各种社会组织。不仅如此,房屋征收活动的整个过程耗时长,牵涉范围广,程序繁杂,人力物力投入大,后遗症多等疑难杂症不好解决。因此,通过立法来监督和规范规范政府的征收行为是十分必要的,进而才可以保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法公开、公平、公正顺利的进行。监督和规范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是司法审查的重要目的之一。最后,可以为被征收人多一层权利保障,被征收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司法审查也是其最后救济途径。政府的房屋征收行为直接涉及被征收人的根本利益,关系到被征收人基本生存,生活保障问题,只有切切实实照顾好被征收人的正当要求,才能把征收工作顺利完成,才不会出现对峙等极端问题。

(二)强制拆迁司法审查的意义

  1.保障房屋所有权人的私权

  房屋征收本身牵涉极其复杂的各方利益,强制拆迁必定会加重这种矛盾冲突,使各方矛盾愈加不可调和。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以前,政府既当裁判又当运动员,这样难免会在执法程序上出现违法或不当程序,使被拆迁者不得不从,被拆迁者合法利益和正当诉求得不到保障。令人欣慰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将强拆决定权交到法院手中,然而,面对这个重要的社会疑难杂症,法院应如何行使司法审查权,才能把矛盾化解和解决。根据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范了办理强制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给各地各级法院指引了方向。最重要的就是要求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的过程中,要明辨是非,重视保障私权。法院要以中立的第三方力量监督和预防行政强权对公民私权的非法侵害。从私权的角度衡量,强制拆迁司法审查的重要工作在于拦截那些非法非正义的行政强拆,限制政府的强制执行权。而该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了法院要裁定不准予执行的7中情形。[5]对于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要审查政府递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是否齐全。这有利于监督政府的征收行为,防范政府的恶意侵权,保证征收补偿公平公正。我们不能把希望仅仅寄托在政府能依照合法正当程序,严格规范自己的征收行为,这远远不能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人们在日常谈资中只要说到拆迁,就会联想到非法和暴力,忍气吞声则权益流失,奋起反抗则遭到更严厉的打击,甚至付出生命的代价。例如2004年湖南“嘉禾事件”,2007年苏州“钉子户”马明雪杀害拆迁公司经理,2009年成都唐福珍在楼顶天台自焚以示反抗暴力拆迁等。[6]是什么样的迫害和无奈使得原本淳朴安居的平民百姓用生命的代价来守护自己的家园,如果有其他任何救济途径,我想可能不会出现如此令人悲痛的结局。无救济则无权利,城市房屋拆迁之所以悲剧不断上演,往往是因为没有赋予老百姓司法救济的权利,司法救济是公民权利救济的最后途径,所以法院要提高审查标准,严格审查,保障强制拆迁的合法性和合理性。[7]

  2.有利于公众重拾对公权机关的信心

  伴随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城市的面貌也一天一个样,城区在不断扩大,老城区规划也是每个城市必经路程。这中间凸显了各种利益矛盾的冲突,牵涉范围广,牵涉人口庞大。我们经常可以通过电视、报纸和网络了解到各类拆迁惨案,令不少社会群众产生反感和气氛的思想,这样,人们经常会把矛头指向政府,对政府的评价降低,给政府在群众心目中的形象照成恶劣影响。强制拆迁权由政府转移至法院,是对政府在房屋拆迁中权利的限制,立法本意突现出保护群众利益的思想,正是民心所向,从而可以增加群众对政府的信赖和好感,增强政府的民心力和凝聚力。司法机关进入房屋征收和拆迁程序,保障了社会的文明与和谐,给予了老百姓一丝丝暖意,在征收过程中,给了老百姓希望。

      3.有利于对基层政府的征收补偿加强制约以及有利于巩固司法独立性和推进法治进程

  党和政府一直致力和倡导法治社会。在房屋的征收和拆迁过程中,强制拆迁权移交到法院,可以对政府的公权力加以限制和监督。法院有机会重新衡量各方利益,从而做出公正的判决,这是司法权进一步扩大的表现,说明我国的法治进程又更上一层楼。法院的介入,使得政府在征收和拆迁活动中不敢吊以轻心,不敢随意侵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政府会在执法程序上严加把关,极力听取民意,召开论证会,努力与被征收人达成补偿协议,相应就会减少社会矛盾和双方对峙,拆迁惨案也可以减少和杜绝。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不受任何人和任何机关的干涉,司法审查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在房屋征收和拆迁领域引入法院的裁判,是在依法治政理事,彰显了法律的力量,有利于推进法治进程。法院通过对政府的征收行为进行审查,只有发现被征收人的确没有合法理由又拒不搬迁的,才会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8]这些,都有利于加强司法独立性,推进社会主义法治进程。因为法院毕竟不同于政府部门,比起政政府部门既是发放拆迁许可证的主体,又是强制拆迁的主体而言,法院更具有中立性和公正性。所以,强制统一由法院来进行,将可能更加公平、公正。

   

二、强制拆迁的司法审查(一)审查部门

      在我国长期以来的“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对立,使得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长期存在猜疑防范,缺少互信,导致在交往中也不能理性对待。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确定人民法院作为司法强拆的唯一执行机构,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新的主体介入强制拆迁,也是为了寻求“司法权”、“行政权”与“公民权”的良性沟通机制和协商对话平台。为此,人民法院作为司法强拆案件的审查部门,不是单纯的司法审查,还肩负着沟通、协商的重任,努力使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达到一种平衡,这种平衡就是在实现公共利益的同时,使个人利益损失最小化。因为行政权利和司法权力在一定程度上有相似的渊源,老百姓心中就会形成一种意识,这不是“三足鼎立”而是“孙刘一家”,所以,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一定要起到中间作用,做到公平公正,消除行政相对人的这种顾虑。目前,人民法院涉及行政案件的执行机构,主要是行政审判庭或者执行局负责。

(二)内容审查

  司法的公信力在于司法中立性的保证,司法肩负着制约、平衡、矫正行政权的重任。所有的司法强制拆迁案件均应开庭审理,听证审查。正当的程序性是合法性的保障,符合法定审理程序才不会破坏水源。要求诸如管辖、回避等,以及特别程序要求的公开、透明,并保证公证机构参与证据保全过程等等。这些都是人民法院审查时所必须遵循的。由于城乡规划法及各地的城乡规划条例对于强拆程序规定得较少,同时我国尚未出台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对于强拆行为程序的审查成为审理中难点,笔者认为应主要把握以下几点:

  1.对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主题审查是否合法

  依据《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规定:如果市级或县级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与房屋征收的被征收人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或者是不能确定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由市级或县级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级或县级人民政府汇报,后者依照本条例的明确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予以公告。根据此条款可以看出,只能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从此可以确定,有权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机关是市、县级人民政府。这样就完全排除了政府其他行政部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权利,例如房屋征收部门及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也不能作出房屋征收决定。[9]

  2.审查执行依据的合法性

  政府征收房屋必须要符合公共利益,主要目的是为了社会群众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的规定,就是对强制执行的依据的合法性进行了规范。要求房屋征收和拆迁主要是为了保障国家安全和为了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比如在社会公共基础建设,文化建设,经济建设等方面都属“公共利益”的范畴。这就体现了对两个拆迁关系主体的相同要求,一是要求政府在征收时,要考虑是否符合这种“公共利益”的需要,二是要求法院在审理强制拆迁的案件过程中,要具体审查政府的征收行为的目的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换句话说,就是对政府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要对其征地拆迁目的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尤其是对第八条第六项的审查,第六项作为兜底条款,很容易被行政机关恶意解释,超出立法本意,人民法院要严格审查,必须严把立案关、审查关,坚持依法审查,不偏离公正、中立立场,对违法或不当的征地拆迁行政行为,一律退回申请机关或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对于补偿安置不到位或征收行为虽然合法但确有明显不合理及不宜执行情形的,不得作出准予执行裁定。

      3.对征收行为的程序合法性审查
    首先,强拆实施部门如果制定了关于强拆的规范性文件,细化和明确了强拆程序的,这些规定因其层级较低,虽然不属于法院依据或参照的审判依据,对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这些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审查强拆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并予以适用。

  其次,尚没有明确程序性规定的,强拆行为还应受正当程序原则的规制,法院也应以此标准进行审查。根据正当程序原则,结合强拆行为的特点,一般而言,强拆过程中应主要履行以下程序:告诫相对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记录执行过程、对违法建筑内的物品进行清点、登记,告知相应权利等,必要时还应做好强拆过程的录像。强拆过程中未依法履行上述程序的,法院应视具体情况认定强拆行为程序违法或存在瑕疵。

(三)事实审查

      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的审查;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认定事实的审查,主要是审查政府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是否生效。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期限是否经过,以及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合法送达。被征收人或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是否存在拒不搬迁的事实,如果存在,要考虑被征收人拒不搬迁的理由是否成立。法院在审理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时,如果发现政府要求强制执行的依据明显没有法律依据,或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准予执行的裁定。同时,如果法院发现了其他明显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违法行为,并且给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照成损害的,法院也应作出不准予执行的裁定。事实审查是全面的审查,法院要同被征收人沟通,了解被征收不搬迁的原因和理由,仔细听取被征收人的合法诉求,司法审查是保障被征收人合法利益的最后保障,法院要充分考虑事实,在了解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作出合理判决。如果人民法院在审查中,发现政府据以执行的行政裁决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具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合法权益的,市、县人民政府仍然作出行政强制拆迁执行决定,可认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该作出不予强制执行的裁定。

  2.作出征收和执行行为主题的审查

  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事实的审查,主要是审查执行机关是否为法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所责成的执行机关。同时执法人员是否合法,实际情况中,很多执法人员是不合法的,不具备执法资格。涉及政府授权委托拆迁的,要审查委托拆迁人是否办了委托拆迁手续,办理委托拆迁手续是否符合法律程序。在执行时,对被搬迁的物品是否记载属实,是否与被征收人有争议,被征收人的合理请求有没有得到重视和解决。执行时不能侵害到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执行后要制作完整的执行笔录,制作该笔录是否有执行负责人,被执行的被征收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执行证明人的签字。应当注意到,由于此类案件属行政纠纷,根据相关行政法规,应由行政机关负担举证责任,而不能要求行政相对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强制拆迁司法审查的规制(一)司法审查权行使的法律规制

      1.“裁执分离”的审查规制的涵义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房屋征收决定的强制执法量身设计了一套“裁执分离”为主体的强制执行程序。那么,什么是裁执分离的涵义呢?

  所谓的“裁执分离”,是指作出强制执行的机关与作出裁决的机关应当不同,即不能由同一机关既行使裁决权又行使执行权,简单的说,就是不能由一个机关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通过这种裁执分离的制度,从而使权力得到监督和制约,同时防止权力的极度滥用而发生随意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如果被拆迁人没有合法理由而又在法定期间内拒不搬出被征收房屋的,作出拆迁决定的主题,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而不能自行决定,作出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决。此立法的目的就是为了把执行权和裁决权分离,从而实现更好的拆迁制度。[10]   

   2.“裁执分离”的审查规制的作用和意义

  “裁执分离”的审查规制的作用在于:司法权介入房屋征收的强制执行程序,可以从中立的角度审查整个拆迁程序是否合法,在一定意义上起到了对抗和阻却行政权,监督行政权的作用,有利于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起到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平衡各方利益的作用。最重要的是,司法权的介入,完全排除了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对其决定的自主强制执行权。这意味着,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如果一旦要付诸强制执行,在此之前,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即包括合法性审查又包括正当性审查。

  “裁执分离”的审查规制的意义在于两个方面:一是能够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落到实处,确定了对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同时,在一定程度上“裁执分离”有助于规范房屋征收领域里的拆迁秩序,规范人民政府对此类案件的行政决定权和行政强制权,而且可以防范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生的非法拆迁和随意侵害被征收人权利的行为;二是能够有所规范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司法审查权。虽然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相对人对房屋征收行为享有诉权,但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涉及房屋拆迁类的行政诉讼案件被许多地方的人民法院拒之门外,很多法院“不予受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还明确了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没有实施的权利,在个别例外情形下,人民法院认为自身有足够能力实施时,也可以依照《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由人民法院组织实施。在这里应当说明的是,如果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政府必须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规定并不矛盾,前者的意义在于实现“裁执分离”行政行为接受司法监督和审查,后者的意义在于经司法监督和审查确认后,明确具体的执行方式。这既有利于人民法院履行监督职责,正确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及时保障和救济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这也有利于征收补偿活动的顺利进行,规范政府征收行为,更好地实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与保护公民个人权益的统一。

(二)强制拆迁的司法审查是公民最后救济途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规定了如果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拒不搬出,又不向上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拆迁决定的市县级政府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判决强制执行。从中可以看出,该条例没有赋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权,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

      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对于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如果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合法,裁定准予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政府可以实施,人民法院也可以实施。由此看来,该解释又将一部分执行权交给了政府,但无论如何,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合法性审查方可付诸强制执行。这样,作出征收决定的政府如果不能和被征收人达成一致协议,或者被征收人拒不搬出时,政府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来解决。这种情况下,法律法规要求法院要依法审查,全面审查,法院可以通过审查了解基本情况和事实,依法作出准予执行或不准予执行的裁定。进而,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在被政府忽视的情况下,可能会被法院重新重视,被征收人的合理理由和请求会重新得到答复和关注。因而,司法审查是被征收人最后的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的现实处境和司法能力颁布实施“最新规定”,给行政相对人权益带来了多一重防止违法侵害的保护层,特别是在目前形形色色的房屋征收违法野蛮强制执行现象频发的背景形势下,是令人欣慰的。希望其为减少行政执法负面影响、促进我国社会稳定和行政法治建设发挥出其应有的规范作用。

(三)禁止采取非法手段逼迫被征收人搬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规定了各种禁止强迫被征收人搬迁的手段,例如政府在实施房屋征收时,应当对被征收人先补偿、达成补偿协议后,才能要求被征收人搬迁。该条例还规定了,任何单位或任何个人不准采用暴力或恐吓的方法,威胁被征收人搬迁;或者以准暴力及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的方法胁迫被征收人搬迁。严禁采取切断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离,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等,政府实施的房屋征收行为均有明确的规范要求,但是,在具体的实施现实中,行政机关侵权行为仍然频发,导致社会对人民政府的有关房屋征收行为怨声载道。这是因为:人民政府虽然是房屋征收的主体,人民政府虽然不会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但是,通常情况下,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房屋征收工作的实施单位,往往受利益的驱使,为了从中获利,就迫不及待的采取各种各样的手段逼迫被拆迁人搬迁。他们有时还雇佣一些社会闲散人员甚至是黑社会参加到拆迁活动中来,这些人不惜采取诸如暴力,威胁或者断水、断点、断气、断路等非法方式迫使被拆迁人搬迁,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然而,由于政府是拆迁的主体,这个黑锅由政府来背,导致了政府的形象受到歪曲。所以,在此过程中,政府要规范接受政府委托的实施单位,加强监督,必须重新树立政府良好形象,制止已有的拆迁乱象。

  房屋征收之后要实施公共利益的项目建设,建设单位是企业,不具有政府的职能。有时建设单位为了尽早开工建设,会迫不及待的插手房屋搬迁工作,这样就会出现与政府的房屋征收活动不协调的情形,房屋征收行为就会出偏。所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明确规定了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结    论

   

  约束和规范行政权力的有效手段是正当的法律程序,严格依正当的法律程序处理矛盾和纠纷,是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权侵犯的重要保障。行政权是把双刃剑,只有在有效的限制和监视下,行政权才能发挥应有的功效,这种限制和监视在房屋强制拆迁过程中就是法院的司法审查。本文针对社会房屋拆迁的现状和已有的法律规制作出分析和论证,其中既有改进,亦有不足,但总体的趋势是向好的方向发展的,我们应怀抱希望而不是一味的批判,我始终坚信:理想中的公正和次序的社会终会到来。    

  笔者从房屋强制拆迁中司法审查的概念、意义,司法审查的范围、主题,司法审查的规制等方面作出具体的构建意见。有效的司法审查必须具有的特征是针对性,本文是针对社会中普遍存在的房屋强制拆迁中的具体问题而进行分析和论证,以期能对城市房屋征收和拆迁过程中起到一点积极的完善作用,力求为进一步处理好土地行政案件提供一些新的思路和对策。使城市房屋征收和拆迁的司法审查制度能够真正起到权利救济和监督预防作用。

 

   

   

参考文献

   

  [1] 让·雅克·卢梭.社会契约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82.

  [2] 崔建远.房屋拆迁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5.

  [3] 汪晓滨.关于拆迁案件司法审查的探究[N].人民法院报,2011(85).

  [4] 夏丹阳,王淑红.对城市房屋拆迁中被拆迁人利益保护的思考[N].人民法院报,2011(83).

  [5] 傅达林.司法审查强拆旨在保护私权[N].京华时报,2012.(94).

  [6] 黄武双.朱平.房屋拆迁法律原理与案例精点[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95.

  [7] 查理·路易·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9.27.

  [8] 姚军强,贾亚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案件的司法审查[N].江苏商报,2011(36).

  [9] 张国法.房屋征收补偿与行政诉讼救济[M].北京:华夏出版社,2011.33.

  [10] 王雅琴.裁执权利分离——强拆司法审查关注权利保障[N].人民法院报,2012(54).

   

   

   

   

   

   

                                                                                 二0 一 五 年  十一 月

   

   

   

   

   

   

   

   

   

   

   

   

   

   

   

   

(责任编辑:周标)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返回顶部】【打印本稿】【关闭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