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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简易程序在公司纠纷案件中的应用


——兼论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简易程序的新规定

【 字号   作者: 刘善连来源: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7-12-25 浏览:2227

  摘要:本文通过我国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的解读,论述了简易程序的功能与价值取向,比较了简易程序与非讼程序的异同,提出了简易程序在公司纠纷案件中应用的可行性,以提高司法审判的效率,节省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

   关键词:简易程序;非讼程序;公司纠纷;可行性

  在我国,公司纠纷案件是商事纠纷案件中极其重要的一类,我国民诉法通常采取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近年来,许多学者对单纯利用诉讼程序解决公司纠纷提出异议,认为某些公司纠纷适用非讼程序乃是更好的选择。令人遗憾的是,我国民诉法在2012年虽经过较大幅度的修改,2014年又发布了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但立法机关并未设立专门的非讼程序。尽管有很多学者把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及公示催告程序列为非讼程序,但这毕竟是学理上的划分,不足为凭。为充分利用现有的程序法律资源,达到快捷便利的诉讼效果,笔者认为,如果将我国民诉法中的简易程序功能发挥得当,则可能产生与非讼程序异曲同工的作用,甚至某些方面有过之而无不及。下面就简易程序、简易程序与非讼程序的比较以及简易程序在公司纠纷案件中的应用,谈一点笔者的看法。

       一、简易程序的功能与价值取向

       简易程序是与普通程序并列的第一审程序,是为提高诉讼效率、有效利用司法资源、便利当事人诉讼而设置的,具有独立的地位,是独立程序而非普通程序的附属。简易程序的特性即在于其简便性,而公司纠纷案件往往较为复杂,通常利用普通程序居多。但是,在我国司法实务中,一些公司纠纷如股东查阅权纠纷、异议股东评估权纠纷等,如果经过繁复的普通程序久拖不决,可能使最终获胜的一方也蒙受重大损失,发生“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的结局。有鉴于此,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设立非讼程序的情况下,利用简易程序处理公司纠纷中的某些问题,则有可能取得更有效率、更合正义的效果。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些较为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一方面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避免了普通程序中繁琐的程序性事项给原、被告带来的讼累;另一方面节约了司法成本,法院可以用简便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开庭,并可独任审理,极大地提高了办案效率。新颁布的民诉法司法解释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举证、裁判文书的制作等方面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里特别强调新司法解释的第二百五十六条与《民诉法意见》(1992年)不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需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这里把原来“可靠的证据”改为“相应的证据”、把“关系明确”改为“能明确区分”并前置、把“责任”改为“责任承担”,使原先有相当大弹性的标准增加了一些刚性和确定性。客观地说,新司法解释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作了更为精确的界定,操作起来更易把握。

  二、简易程序与非讼程序的比较

  非讼程序通常是指利害关系人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事实是否存在,从而使一定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程序。与诉讼程序相比,非讼程序具有简易快捷、介入纠纷早和预防纠纷恶化的特点,其基本原理包括职权主义、书面审理主义、不公开审理主义、采取自由证明等。在我国民诉法体系中,特别程序被视为最为接近非讼程序的。2012年修订的《民诉法》在特别程序中增加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二节内容,但在国外适用非讼程序的许多类型的商事案件尤其是公司纠纷案件,却没有列入任何一类,应该说是立法中的空白。在新的立法没有出台之前,如何利用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程序,达到与非讼程序解决公司纠纷接近、替代的功效,笔者想到了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与非讼程序同属司法程序,在审限较短、独任审理、上诉受限等方面有较多共通之处。二者差异最大的地方无疑是非讼程序的“非讼性”,即非讼案件中不存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或者不存在明确的双方当事人的对立状态,一般与实体权利纷争无关。事实上,用非讼程序解决的公司纠纷案件,一般是确认之诉或形成之诉,而简易程序在解决此类案件中,可以发挥非讼程序难以承担的办案效果。比如,非讼程序不包括对审原则,但公司纠纷却很难找到完全不存在双方当事人或者对立的当事人这种状况,即纯粹的“非讼性”案件在公司纠纷中很可能只是一种理想,许多学者提出的适用非讼程序的公司纠纷案件亦设想了简化条件,虽然国外有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交错适用,但在我国,采取简易程序审理此类案件或许是一种更好的选择。

  三、简易程序在公司纠纷案件中的应用

  目前有相当一批学者主张用非讼程序解决一些类型的公司纠纷,并强调其制度优势。由于我国民诉法在商事案件上没有规定类似非讼程序的特别程序,缺乏公司纠纷案件适用非讼程序的合法性,故笔者考虑在一些公司纠纷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以观其效。

  1、股东查阅权纠纷

  股东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主要体现,也是保护少数股东的一个工具性权利。对于具有股东身份的股东来说,其享有查阅权是毋庸置疑的。如果采取普通程序审理,其冗长的审理期限会大大减损查阅权的制度价值。反之,采取简易程序处理此类案件,就可以较好地解决股东查阅对象时效性较强的问题,为股东下一步行使其他权利赢得较大的空间。

  2、股东会召集权纠纷

  股东会召集权是公司董事会不履行其法定的股东会召集权利的情况下赋予股东的一项救济性权利。用简易程序解决该纠纷具有较大的优势:首先,股东行使股东会召集权带有紧迫性,用普通程序就像“引黄河之水解辙鱼之渴”,远不如简易程序来得快捷。其次,简易程序亦属司法程序,较其他股东自行召集而不被公司承认的股东会具有权威性。

  3、异议股东评估权的股价确定纠纷

  异议股东评估权又称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当公司股东会作出对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之决议时,对该决议表明异议之股东享有要求对其所持股份价值进行评估并由公司以公平价格予以购买或补偿的权利。在实务中,当事人达不成收购协议的主要原因在于“合理价格”难以确定,解决的办法是自主协商或者诉诸法院。在协商不成诉诸法院时,用简易程序进行司法估价不失为一种有效的选择。

  此外,关于公司董事司法任免纠纷、公司解散及清算纠纷等案件,也可以视不同情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结语

  我国现行公司法引进了大量的法律规则和制度,因法律文化和传统观念的差异,加之经验积累的不足,造成法律的移植与现实社会的融合性较差。如何正确实施公司法的规则与制度,成为立法、司法和学界的迫切需求。无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民诉法司法解释,还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及学界的研究,都在为公司纠纷的妥当解决提供立法、司法和学理的法资源。本文从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角度,探讨解决公司纠纷的效率问题,只想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愿更多的有兴趣的同仁关注此问题。

  参考文献

  1、李建伟著《公司诉讼专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11月第一版。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务指引与案例解析,本书编写组,2015年3月第一版。

  3、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2月第六版。

  4、李浩著《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二版。

  5、钱玉林著《公司法实施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7月第一版。

  6、郝磊著《股东诉讼的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9月第一版。

(责任编辑:周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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