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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既遂标准问题研究

【 字号   作者:李 伟来源:安徽志高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7-12-25 浏览:2160

  [摘要] 本文从犯罪既遂的提出入手,通过对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各种学说的评析,说明诸如:财物转移说,财物接触说,财物损失说,财物藏匿说的明显缺陷,重点分析了财物控制说和财物失控说,从保护法益的目的,驱除刑法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角度,进一步说明了财物失控说的合理性。

  [关键词]盗窃罪;犯罪既遂;财物控制说;财物失控说

  一、问题的提出

  犯罪既遂主要是相对于犯罪未遂而言的。我国刑法没有关于犯罪既遂的立法规定,但却有关于犯罪未遂的明确立法。《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按此规定, 犯罪分子的行为是否得逞成为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的关键所在。对于犯罪得逞的定义我们怎样去表达呢?一般通说认为,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特定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凡符合特定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既为即遂,否则为犯罪未遂。 [1]盗窃罪作为侵犯财产的一种犯罪,就一般情况而言,犯罪人非法获得了财物之时,也就是物主失去财物之时。此时,可以认为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盗窃罪的规定,应处以盗窃罪的处罚。这样的处罚结果是没有疑问的。但是,如果犯罪人利益的获得和被害人利益的损失二者并不一致,则可能在盗窃罪既遂还是未遂的认定上存在一定分歧。例如,犯罪人张三流窜于某地,于深夜进入某高档小区,撬开住在单独别墅李四的院门,后潜入卧室,将家中贵重物品装入事先准备好的口袋中,并把口袋顺势丢到院墙外,准备翻墙出来再捡。谁知等张三翻墙过去时,包裹已被从墙外经过的王五捡走了。如果按照学界关于犯罪既遂的通说,则张三的盗窃行为已具备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盗窃罪既遂。但如果根据《刑法》第23条规定,则行为人张三似乎最终“未得逞”,而且是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应认定为盗窃罪未遂。我们再换一个角度进行分析。如果着眼于行为人,则张三的犯罪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最终没有获得该财物,可视为犯罪未得逞,认定为犯罪未遂更合适。但如果着眼于被害人,则无论行为人张三是否最终得到该财物,被害人李四都因为张三的盗窃行为而失去了对自己合法财物的占有和控制,其法益受到了侵害,从《刑法》设置盗窃罪的立法精神来看,认定张三的行为成立盗窃罪既遂,更为合适。可见,对于同一个盗窃案件,如果持不同的标准,则会出现不同的结论。为此,有必要厘清盗窃罪认定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防止司法机关的主观擅断,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唯一性。

  二、关于盗窃罪既未遂界分标准的各种学说

  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或者说关于盗窃罪既遂未遂的划分,中外刑法学界曾存在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 [2]

  1、财物转移说。该说主张应以犯罪行为人是否已将作为犯罪对象的被盗财物移离出原来财物所在地为标准。也就是说,如果已转移出原来财物所在地位置的为盗窃既遂;如果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移离出原来财物所在地的为盗窃未遂。

  2、财物接触说。该说认为应以犯罪行为人是否接触到犯罪对象为标准。即,如果犯罪行为人被认为接触到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时盗窃既遂,如果被认为未接触到被盗窃财物的,为盗窃未遂。

  3、财物损失说。该说主张以盗窃行为本身是否造成财物拥有者的实际损失为标准。如果造成实际损失,为既遂;反之为未遂。

  4、财物藏匿说。该说认为应以犯罪行为人是否把被盗财物藏匿起来并不为财物所有人所知道为标准。即,如果将财物藏匿起来并不为财物所有人知晓的,为盗窃既遂;反之为盗窃未遂。

  5、财物控制说。该说主张以犯罪行为人是否获得对被盗财物的有效控制为标准。如果有效控制财物的,为盗窃既遂;反之为盗窃未遂。

  6、财物失控说。该学说认为如果财物的合法所有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有效控制为盗窃既遂,反之为盗窃未遂。

  7、失控加控制说。该说认为被盗财物己脱离原物主的控制并且己实际置于犯罪行为人控制之下的为盗窃既遂,反之为未遂。

  三、对各种学说的评析及对盗窃既遂标准的确定

  上述关于盗窃罪既遂未遂界分标准的学说中。前四种观点的缺陷是明显的。

  财物转移说的缺陷主要有:被盗窃的财物是否己被转移出原来的所在场所,有时并不能说明犯罪人是否实现了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如果财物的转移是在财物的合法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的允许下进行的转移,很难理解这种“转移”是完成了对财产的转移。另外从司法实践来看,财物转移说的实际操作性不强,什么样的转移才能称为即遂,该学说没有给予明确的界定标准。

  财物接触说的缺陷主要是:首先,从盗窃罪的定义来看,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接触说不能正确地反映盗窃罪的主观特征。因为“接触”一词不能很好地说明合法所有人所持有的财物是否受到了侵害,也不能说明财物受损的程度如何。另外,对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符合更是不能给予解答,也就是说,财物是否被犯罪行为人占有了。从盗窃罪的最根本的涵义来说,不能体现“以非法的目的占有受害人的财物”。其次,如果财物接触说作为通说来进行犯罪的性质的认定,势必会对盗窃罪范围的人为扩大,这显然是不符合广大普通群体对于盗窃罪的理解,造成盗窃罪的认定的混乱,和对司法公正的亵渎,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很少采用财物接触说作为理论依据。作者对该种学说持反对态度。

  财物损失说的主要缺陷有:该说认为“应以盗窃行为是否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为标准,盗窃行为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为既遂,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为未遂。” [3]这种学说的主要源于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千问题的解释》之后,因为上述解释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是盗窃未遂。” [4]

  因此,有刑法学学者认为,“划分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就是看财物是否损失,己造成财物损失的就是盗窃既遂,反之为未遂。但是,“损失说”就会容易把盗窃过程中的盗窃行为与毁损财物行为相混淆,所以这种学说仍不能解决盗窃既遂与未遂界限的问题。1998年3月1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删除了原解释中有关盗窃未遂的定义。” [5]

  财物藏匿说的主要缺陷有:首先该学说不能涵盖所有盗窃犯罪种类,因为有的盗窃行为的表现方式并不需要采取秘密行为。例如盗窃行为人窃得张三房间的钥匙后,到张三房间进行盗窃,当走到门口时,发现张三的邻居李四在门外散步,盗窃行为人便撒谎说,张三较忙,自己是前来为张三取东西的,李四见盗窃行为人有张三房门的钥匙,没有过多的思考,盗窃行为人就在李四的注视下把张三的电视机抱到楼下,然后迅速离去。在整个案件中盗窃行为人所采取的是没有藏匿财产的盗窃方式。对于该案如果按照财物藏匿说的定义来判断的话,只能以盗窃未遂处理,显然是不对的。相反,如果有人将所盗的财产,因不能立即转移而暂时存放于自己的桌柜或其他地方,等到时机成熟再转移出去,对于这种行为是否可以认定盗窃犯罪即遂值得考虑。

  由于上述四种学说存在的缺陷很多, 我国刑法理论界普遍认同的是失控加控制说、控制说以及失控说。对失控加控制说而言,原物主对财物的丧失控制和犯罪行为人对财物的有效控制是相对应的,所以,失控加控制说和财物控制说是一种学说。那么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对于盗窃既遂、未遂界分争论的焦点,从实际情况出发就是财物控制说与财物失控说谁是最科学的学说的辩论。有学者认为:“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齐备的客观标准,就是秘密窃取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行为人非法占有所盗公私财物的结果,而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齐备的主观标志,就是达到了非法占有的目的。控制说满足客观与主观这两个方面的条件。” [6]

  主张失控说的学者认为,失控说符合目前司法实践的要求,是判断盗窃即遂的正确标准。主要理由有:首先,盗窃犯罪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进一步说就是对财物控制权的一种侵犯。盗窃即遂后,法律上规定的原合法拥有者对公私财产所有权并未因为财产占有权的失去而失去。在法律上,所有权仍属财物的原合法物主。因此,划分盗窃既遂与未遂不能以盗窃犯是否获得财物所有权为标志,而应以盗窃犯罪的受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占有权即控制为标准。[7]其次,因为刑法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说到底是社会危害性的区别。

  笔者认为,首先,采用“失控说”更能体现保护法益的目的,驱除刑法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从财物“失控”的角度考虑,原物主失去了对财物的有效控制,其后果和犯罪行为人获得财物控制的结果的是一样的,因为都是产生了社会危害性,合法的法益受到了损失。因此,如果适用“控制说”作为盗窃即遂的标准,会有放纵盗窃犯罪的嫌疑,也和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不符。其次,盗窃罪是目的犯,对于目的犯而言, 并不能以目的是否实现作为认定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即目的没有实现, 也可能是既遂而不是未遂” [8]。举例说明,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基本都是以出卖为主要目的的,刑法明确规定,只要完成了实际存在的犯罪实施行为,就应该构成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即遂,而不需要考虑犯罪行为人是否具有出卖的目的,这种出卖的目的不是此类犯罪即未遂的判断标准。同样道理,对于盗窃行为,法官不能把犯罪行为人有效控制财物与否作为盗窃犯罪既遂与未遂界分的准绳。就盗窃罪而言,其危害的程度的判断在于原财物的合法拥有者是否失去了对财物的有效控制,这是根本。而对于犯罪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了财物在所不问。因此,即使行为人没有控制财物,但只要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的,也成立盗窃既遂,没有理由以未遂论处。 [9]最后,从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上理解。本刑法典是在改革开放进行到一定阶段的历史背景下制定。在此阶段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社会秩序的稳定是重中之重。由于政府、公民个人的财富在不断增加,为了更好对合法财产进行保护,维护公平、正义的社会环境,新《刑法》有必要更好地保护公私合法财物不受到侵犯。从这样的立法目的出发,可以不难理解盗窃罪采用失控说更符合目前我国立法实际要求。因为设置盗窃罪主要是为了保护公私合法财物不受到侵犯,无论犯罪行为人是否最终得到财物,被害人的法益都受到了侵害,盗窃行为构成即遂。所以我们认为失控说比控制说的盗窃即遂打击面要广,体现了《刑法》对盗窃罪用“重典”的立法目的。基于以上几点分析和考虑,笔者认为“失控说”应成为实践中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判断依据。

   

   

   

   

  [参考文献]

  [1]曾宪义主编.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联考(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30页.

  [2] 高铭喧.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641-643页。

  [3]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中卷.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064页。

  [4] 江苏省新闻出版局.最新定罪量刑法律资料汇编.2000年版,第856页。

  [5]王礼仁著.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62-163页。

  [6]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境域.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697.

  [7]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河南人民出版1986年版第642-643页。

  [8]赵秉志.犯罪停止形态适用中的疑难问题.吉林: 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1:65.

  [9]张明楷著.刑法学,(下) .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77页。

(责任编辑:周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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