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律师文苑 >> 律师文集

浅析立案登记制度的利于弊

【 字号   作者:孙 巷来源: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7-12-25 浏览:2450

  【摘要】:立案作为诉讼系属开始的第一个环节,对整个民事诉讼具有重大的影响。随着司法制度改革全面展开,其中涉及不少对诉讼程序的改革,民事立案制度也由审查制改为登记制。我国长期以来一直面临立案难的困境,立案审查制度饱受争议。随着诉权理论、程序正义越来越受到重视,实行立案登记制度已是势在必行。立案制度改革后,立案庭功能的重新定位。也对审前程序的重新构建提出了要求。同时,立案制度的顺利改革,也存在着优点和弊端,登记制度的功效发挥,也需要一系列配套措施加以保障。

  【关键词】立案制度、审查、优点、弊端、建议

  立案登记制度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了符合要求的起诉状,法院无需进行审查,法院应立案登记;法院不得拒收当事人的起诉状。根据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1}新;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立案登记制度要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方便当事人诉讼。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必须依法受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法院受理案件。登记立案针对的是人民法院的初始案件,对上诉、申请再审和申诉,不适用登记立案。 对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以及其他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所诉事项,不予登记立案。

  一、立案登记制不排斥立案的程序性审查:

  1、 十八大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对司法改革做了具体部署,其中一个突出的亮点是:“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这一改革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密切相关,对解决长期以来存在的到人民法院打官司”立案难”问题、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进而化解“信访不信法”难题意义重大。然而,目前许多人在解读该制度时,未能对《决定》的表述进行整体上把握,同时对我国现行的法定立案制度的认识存在偏颇,简单地以英美国家的立案登记制来解读《决定》提出的立案登记制,导致对这一改革的误读乃至对人民群众的误导。因此,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决定》中的立案登记制予以正确的解读,并在相关适用上的问题加以阐释。

  2、《决定》中的立案登记制是否就是“只要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了符合要求的起诉状,法院无需审查,就应当立案登记”?综观各国的的立案制度,大体可以分为三大类:一是对当事人的起诉既进行程序性审查也进行实体性审查,这是典型的立案审查制;二是只对起诉状的格式要素进行审查后即予以立案,这是典型的立案登记制;三是介于这两者之间的相对立案登记制,即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不审查实体性问题{2}。《决定》虽然有“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要求,但在这之前设置了一个前提,就是“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所谓“依法应该受理”,就是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这就需要按照法定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只不过这时的“审查”是程序性审查而不能是是实体性审查而已,即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而不审查证据是否确实、理由是否充分等实体性问题。可见,《决定》所提出的立案登记制并不是典型的立案审查制,而是一种相对的立案登记制。

  二、立案登记制度实施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优点:

  1、立案登记制度扩大了法院的受案范围,这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刑事自诉、强制执行和国家赔偿申请,一律接收诉状,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定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无法判定的,先行立案。不符合形式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释明,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全面告知应当补正的材料和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复议。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司法权的终局性,是司法权在权利救济上的兜底性。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他采取什么救济方式可以折射出一个国家法治化的程度。我们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就是要坚持在党的领导下,坚持在人大的监督下,最大限度地扩大司法救济的范围。在当前的立案审查制度条件下,从某种意义上说,公民的诉权并不能完全的实现,因为审查阶段会使得一部分案件以不符合立案要求而被法院拒之门外。从而就使得当事人告状无门,从而对法院的司法救济丧失信心,转而去寻求别的救济途径。于是上访、信访事件频频发生,把行政权力作为解决问题的最终途径,这也是在法院无力救助的情况下当事人采取的无奈之举,这也加速了行政权力的膨胀和扩张,最后的结果只能是行政终局代替司法终局,这无疑是与现代法治精神背道而驰的。而今以立案登记代替立案审查,使得法院不能无缘无故拒收当事人的诉状,更不能以一地的规定对抗作为国家基本法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而扩大了法院收案范围,可以有力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2、立案登记制度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司法救济要遵循严格的程序,因此其本身就要求较长的时间,而目前在某些法院,接到当事人的起诉状后,并不给当事人书面的证明,而是将起诉状放起来,等想办这个案件时,才走立案程序。这更是延长了权利救济的时间,而对于急欲解决矛盾的当事人,这种等待更是不能忍受的,他们会在漫长的等待中失去耐心,甚至会采取一些过激的行动来进行自力救济,从而激化了矛盾,把一些原本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问题变成了刑事案件{3}。现在法院实行立案登记制度,只要起诉状符合要求,法院就得登记受理,就得在规定的期限内给当事人一个答复,这无疑是对法院工作的督促,更是对法院及时化解矛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利于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

  3、实行立案登记制度,扩大了法院的受案范围,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减少上访、信访事件的发生,缓解相关部门的压力。上访问题已经成为当前机关工作中的一个难题,这个问题的产生有其深层次的原因,但是法院受案范围过窄致使当事人告状无门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如前所述,对于一些案件,法院通过立案审查把它拒之门外,在此情况下,当事人要想通过正常的途径解决就只能选择上访,因为正当的司法程序已经走不通了,在不是选择以“违法对抗侵权”的情况下,只能选择上访一条路。现在,扩大了法院的受案范围,使得一大部分原来法院不受理的案子进入到了诉讼程序中来,自然会减轻上访案件的数量。

  三、立案登记制度实施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弊端:

  1、立案登记后案件数量井喷与法院案多人少矛盾之间的问题。“案多人少”一直是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面临的问题,每年的案件数量持续快速增长,人员流失,法官员额制使案多人少问题从比较严重变为突出。在《解释》正式开始实施后,对于立案登记制度,很多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仍抱着观望的态度。立案登记制度可能带来法院受案量井喷,尤其是“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案件,“不设门槛”的登记立案,但是并不包括因政策规定、维稳需要一直没有受理的涉及改制、小产权房、非法集资、物业费追缴等系列、群体性纠纷,一旦推行立案登记制,案件数量必然形成新的“井喷”之势。故而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对此持谨慎的乐观态度。

     2、虚假、恶意诉讼案件问题。少数职业道德不高的律师、法律工作者为获取案源收取代理费,怂恿、鼓动甚至是代替当事人滥用诉权,自行签署授权委托书进行诉讼,随意增加诉讼请求,规避管辖条款而“拖管辖”等行为。提供虚假证据、捏造事实,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指使他人提供虚假物证、书证、证言,随意进行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申请等现象依然存在。 

  3、不考虑诉讼成本、滥用诉权问题。近年来,虽然我国法律制度日趋完善,普法宣传范围更广,力度更大,使得一些当事人的维权意识有所提高,但法律知识水平仍然较低,不懂法院基本诉讼程序,不会收集关联的证据材料,一有纠纷就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无条件受理,根本不考虑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4}。立案登记制度更容易导致“琐碎之事”诉诸法院,造成滥诉,从而不合比例的耗费司法资源。由此带来的后果是,恶意诉讼者乐此不疲,法官疲于应付,司法资源被无端地耗费,审判质量难以保障。

  4、信访及司法公信问题。例如土地征用、房屋拆迁、职工安置、社会保障、企业改制等案件,这些案件具有人数众多、矛盾突出、社会影响力广泛等特点,这些受理后无法审结、无法执行,且可能产生影响社会稳定,甚至在诉前、立案阶段就会造成严重的群体性事件,有损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

  四、结合对立案登记制度的优点和弊端的分析,本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有条件的、逐步实施立案登记制度,对民间借贷案件、合同类、知识产权类等法律关系较为简单明确或者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较好、诉讼能力较高的案件首先放开进行立案登记制度。对婚姻家庭类、侵权类,行政诉讼等矛盾突出,案件事实比较复杂的案件,有条件、逐步进行立案登记制度。

  2、立案部门做好引导工作。对于一些诉状格式不符,诉讼请求不明确、缺乏起诉要件的案件,立案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指导当事人补正、修改,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应当补齐的材料,防止出现当事人多次往返法院无法立案,增加当事人诉累的情形。立案部门可以在立案大厅内张贴相关的通知和公示材料,让当事人对立案所需材料要求一目了然,提高当事人立案材料准备的效率。

  3、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做好纠纷分流,合理运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解决机制{5}。许多的矛盾纠纷不具有可诉性,属非司法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等明确了对于未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非诉讼解决方式处理的案件,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先行就近、就地选择非诉讼调解组织解决纠纷。例如一些劳动争议案件、消费者权益受害案件、家庭纠纷引起的矛盾,可以积极引导当事人向劳动仲裁部门、消费者保护协会、妇联、居委会、村委会等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选择非诉讼调解的,应暂缓立案,当事人不同意选择非诉讼调解的,或者经非诉讼调解未达成协议,坚持起诉的,及时立案。

  4、对滥用诉讼行为进行规制。针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设置相关的规则,来审查是否存在伪造证据、捏造事实,虚构法律关系的情形,如审核相关文书、印章、证件的真实性,是否存在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据、印章等。从而防止该类案件进入立案程序。

  5、做好风险评估,审慎处理敏感案件。对于一些受理后无法审结、无法执行,且可能产生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敏感案件,例如土地征用、房屋拆迁、职工安置、社会保障、企业改制等案件,对可能引发大规模群众群体性事件的案件,要多做群众的思想疏导工作,及时制定可行性应急预案,尽可能把社会稳定风险降低到最低程度,及时开展立案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要健全配套机制,进一步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让更多的矛盾纠纷通过非诉方式处理[6]。要探索建立司法诉讼的庭前准备程序,完善案件繁简分流、先行调解工作机制。促进各类纠纷案件快速审结,节约司法成本,减轻当事人诉累。 对有案不立、拖延立案、人为控制立案、“年底不立案”、干扰依法立案等违法行为,依法依纪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重要举措。推进这项改革,有利于从制度上、源头上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立案难”问题,对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常怡.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267. 
{2}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39.

  {3}俞亮,张驰;民事审级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北京交通大学学报(社科版);2004年03期 

  {4}傅郁林.中国民事诉讼立案程序的功能与结构.法学家,2011,(2). 

  {5}何文燕;关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评析;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03年01期   

  {6}肖建华.民事诉讼立法研讨与理论探索.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88.

(责任编辑:周标)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返回顶部】【打印本稿】【关闭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