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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实践中若干问题的困惑


——诉讼实践记实

【 字号   作者:魏敬乾来源:安徽薛杰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7-12-25 浏览:2145

  【摘要】:当前由于公民的法律意思的提高,民事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同时伴随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出现,案件审理难度不断加大,民事审判任务日益繁重,而最经常见到的案件,看似很简单,却往往有着很复杂的法律问题,不仔细琢磨,可能会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列举了一些民事案件以及存在的一些争议,希望能对日常的案件审理能打开新的思路。

  【关键词】:民事诉讼实践;财产纠纷;人身侵权等;

  一、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问题

  1、关于城镇、农村居民不同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是考虑到当前我国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但随着2014年7月30日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的实施,要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的蓝印户口等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体现户籍制度的人口登记管理功能。建立与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相适应的教育、卫生计生、就业、社保、住房、土地及人口统计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04年5月1日实施,十年之后国务院印发了统一户籍的改革意见,农民也到公安部门更换了户口薄,实现了从农业户口向居民户口的转变,农民从形式上变成了城镇居民,但审判过程中赔偿标准仍然按照农业户口计算,农民从形式上得到了实惠但实质上并无任何区别,在审判实践中该如何平衡?

  2、雇佣关系与侵权行为的赔偿问题;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主和侵权人是不真正连带责任,雇主和实际侵权人分别基于雇佣关系和侵权事实而对受害雇员负有以同一给付标的的两个债务,雇主和侵权人均负有对雇员的赔偿责任,并且因雇主和侵权人任何一方的履行而使两个赔偿责任归于消灭。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追偿,侵权人才是最终的赔偿责任主体,但现实审判中往往判决侵权人负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佣关系与侵权行为是同一事实而引起的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是否应当有所区分?

  二、关于死亡赔偿金与遗产继承案件的问题

  死亡赔偿金该如何定性?在法定继承人中如何分割?

  第一种意见:死亡赔偿金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先出一半属给夫妻一方所有,另一半作为死者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分配。

  第二种意见:该笔赔偿金是死者的遗产,由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第三种意见:该笔赔偿款是肇事方(赔偿方)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的全部费用,应视为对赔偿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抚慰的混合赔偿,由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合理分割,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剩余部分公平分割。

  显然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也不是遗产,应当是对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夫妻关系终结于离婚或一方死亡,而死亡赔偿金则是产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故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合法取得、并在其死亡时实际存在的财产;死亡赔偿金则是因死亡获得的赔偿,产生于死亡之后,故不能列入遗产范围。谁有权利分到这笔钱?应由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作为赔偿权利人,扣除相关费用后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

  三、关于婚姻家庭案件的问题

  1、房产分割问题;

  A、男女双方结婚前准备购房并且由一方交付了首付款,结婚登记后第二天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离婚时能否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该如何分割?

  B、男女双方结婚后购房,首付款全部是由一方父母出卖房改房所得的款项出资,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能否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该如何分割?

  以上两种情况按照《婚姻法》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按照此条司法解释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出资方的是否公平?如何来补救赠与合同?

  2、如何确定婚约财产案件管辖法院的问题;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原告与被告双方户籍均属于同一区域,该区域法院的应该有管辖权,现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婚约财产,被告却提出其在外地务工并提供在外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认为被告住所地法院无管辖权,要求移送经常居住法院管辖,法院也采纳了被告关于移送管辖的请求。但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婚姻关系类案件,应当参照本条的司法解释的精神及立法原则,原告住所地法院应当有管辖权,如果法院同意移送管辖必然增加原告的诉讼成本,增加的诉讼成本应当由谁来承担?

  四、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工伤赔偿案件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所受伤害经认定为工伤后,能否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及《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38条规定,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之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即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既要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刑事法律的规定来判定整个事实基础的有无,即犯罪事实、犯罪行为及其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是否存在,还应根据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具体处理附带民事方面的程序和实体有关问题,包括附带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赔偿责任的大小、赔偿的方式问题等。但是由于被害人其在提起刑事附事民事诉讼之前,已经向所在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并已进入相应处理程序,故被害人已不具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

  被害人已经通过工伤程序获得了所有的赔偿,被害人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之后,虽然形式上其仍享有刑事附带民事的主体资格,也具备相应的事实理由,但实质上由于其获得工伤保险所获得的所有赔偿,其已失去基于同一事由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赔偿的条件,这也符合一般侵权赔偿遵循填平原则,不能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得到重复赔偿。

  第二种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实际上是发生了工伤赔偿和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竞合,也就是说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在获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后,是否有权再向侵权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

  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

  其次,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综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最后到底是适用填补原则还是适用重复赔偿原则,相信不同的地区的法院甚至同一个法院不同的法官都有自己的见解。

  【结语】

  以上提出的一些民事案件中的困惑,看似很普通,但如果忽略的话,可能会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是严谨的,同时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这就需要我们法律职业者在日常办案时,更加仔细认真,多思考,多观察,多请教。法律也是在不断更新的,我们也要与时俱进,跟随不同的案件出现的问题,不断学习,力求解决当事人的诉求,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周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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