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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的辩诉关系

【 字号   作者:胡 晖来源: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7-12-25 浏览:2163

  【内容摘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需要理清辩诉的相互关系。新型辩诉关系,应当在合理的诉讼构造之下各尽其职、各负其责,达成对抗而不对立之共识,在诉讼进程中形成相互尊重、相互支持、相互监督的良性互动,并进一步落实检察机关维护律师合法权益之重任。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   庭审实质化   辩诉关系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为建立、健全司法权运行机制、完善刑事诉讼程序而作出的重要部署。“以审判为中心”是指,指控犯罪事实是否发生、被告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应当由法官通过审判进行。

  突出法庭审理的实质意义,要求所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都要在审判中提交和质证,所有与判决有关的事项都要经过法庭辩论,法官的判决建立在法庭审理基础之上,被告人辩护权得到充分保障,认真审查辩护人提出的证据和意见; 强调审判程序的终局性与权威性,法庭审理的正当程序与实质意义,以及审判对审前诉讼行为的指引与规范,以审判职能为中心发挥定纷止争的作用。通过建立公开、理性、对抗的平台,对证据进行审查,对指控进行判定,尊重和保障人权,实现追究犯罪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

  2015年6月,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五次公诉工作会议上, 最高人

  民检察院曹建明检察长指出“各级检察机关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四中全会精神上来,真正从保证公正司法、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高度,准确把握、全面理解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精神,深刻认识这项改革对公诉工作提出的重大挑战,正确把握和处理诉、侦、审、辩等关系,推动构建新型的诉侦、诉审、诉辩关系。”因此,如何从诉讼理论上解读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厘清公诉与辩护的关系,并完善相关诉讼程序,是当前实务部门面对的重大挑战,也是亟待理论部门研究的前沿课题。

“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的诉讼关系

  刑事辩护之于刑事诉讼的积极意义,主要显现于两方面: 其一,辩护律师能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有效遏制公权力滥用,确保被追诉人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其二,刑辩律师的实质参与, 可以实现控辩平等的诉讼构造,保障控辩双方平等,在有效对抗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提升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切实防范冤假错案,维护司法公正。近年来,刑事辩护领域问题突出,司法机关与辩护律师之间的关系不够融洽,但正如孟建柱同志在全国律师工作会议上指出的那样,构建司法人员与律师之间的新型关系,主动权在司法机关。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应当主动创造相互尊重、相互支持、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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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见孟建柱: 《依法保障执业权利、切实规范执业行为,充分发挥律师队伍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检察日报》,2015- 09-16。

  互监督的前提条件,在正当交往中实现良性互动:静态的诉讼构造中,

  诉辩平等,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动态的诉讼进程中,从审前程序到审判程序,整体地改善辩护环境。更重要的是,检察机关在诉讼职能之外还承担法律监督职能,理应承担维护律师合法权益之重任 。

  (一)诉讼构造中的辩诉关系

      建构“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需要充分发挥辩护的实质作用,保障其积极、有效地参与诉讼进程。既然诉讼是两极相争、法官居中裁判的三方法律关系,就要避免其异化为“国家与个人”二元对立的上下纠问模式,防止被告人沦为诉讼客体和被追究对象。庭

  审实质化之关键在于等腰三角结构是否稳定,是否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审判和控诉职能由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检察院承担,其角色诠释较为稳定,而被告人基于自身社会地位、知识结构的限制,往往无法凭一己之力与控诉方对抗,因而,其是否获得有效辩护即成为庭审中等腰三角结构是否稳定的最大变量。在刑事诉讼中确立“诉”的机制,意味着被告人成为程序主体,获得“辩”的地位与追诉犯罪的国家机关平等而立,将国家追诉权力导入程序规则从而避免膨胀和滥用的同时,也反向决定着“诉”能否发挥引导程序展开、贯穿程序始终的灵魂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七成以上刑事案件没有辩护律师参与,即便拥有辩护律师,要么是法律援助案件,整体辩护质量不高,要么是聘请社会律师,却受现有庭审方式所限,难以对裁判形成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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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见卞建林:《刑事诉讼中“诉”之辨析,《人民检察》2007年第8期。 

  实质影响 。“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动向需要辩护意见发挥实质作用,从而与控方意见形成对抗,有利于发现真实,因而,应当首先转变刑诉理念,从排斥辩护参与,转向正确认识辩护意见。理念的转变,是与改革步伐相适应的,发挥辩护的实质作用,需要在“质”和“量”上加以保障制度运行。所谓“质”的提升,首先,是辩护律师应当具备在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中切换、在审前辩护与法庭辩护中延续、在消极辩护与积极辩护中游走的技巧和策略,表现出说服法官的艺术;其次,是应当为辩护行为提供制度支撑,包括减少对辩护律师的制度限制,以及相关程序的平台建构,例如庭审中保障证人出庭、规范交叉询问,为辩护技巧与策略的施展提供可能。而“量”的增加,则有赖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2012年《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法律援助制度进行了大幅度修改,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提前至侦查阶段,法律援助的范围扩大至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人,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数量的增长幅度,与修法力度、预估相比,前进的步伐仍显迟缓,需要进一步扩大范围、增加经费、强化质量控制。

   

  参见《刑事诉讼法》第34、267 条。

  有学者曾预估修法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数量的增长幅度会达到三至五倍。参见顾永忠、陈效: 《中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研究报告( 1949 - 2011) 》,载顾永忠主编: 《刑事法律援助的中国实践与国际视野》,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年版,第27 页。

   

  (二)诉讼进程中的辩诉关系

      刑事诉讼遵循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之先后而逐步递进,诉讼进程中的诉辩关系不仅聚焦于审判程序,同时还应着眼于审前程序,进而整体地改善辩护环境。换言之,律师在庭上的发问、质证、辩论等

  活动,需要在庭前、审前进行准备,因而,检察机关首先要在庭前、审前为辩护律师提供充分的准备机会,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等方面权利,使其在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 、审前辩护与法庭辩护中均有足够的施展空间。过往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被称为刑辩律师的“三难”问题,不仅影响律师正常执业,更有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尽管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三难”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缓解,但检察机关仍需积极应对,尤其是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避免“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之条件扩大适用、不许会见等问题,细化、落实相关配套措施。辩护律师提出会见的,应当及时答复;不许可会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 可进行会见;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检察机关在会见时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此外,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了庭前会议制度,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通常疑难、复杂,但在实践中,仍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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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检规则》第46 条已作出初步规定,《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9 条对此亦予以明确。

  被告人在未获得辩护律师帮助的情况下参加庭前会议,庭前会议可能

  涉及回避 、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若无律师帮助,被告人很难凭借自身能力有效应对,因而,需要在明确庭前会议效力、规范庭前会议程序的同时,保证律师充分参与,建构诉辩双方的信任基础。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审判程序以一审为中心,一审程序以庭审为中心,庭审以举证质证为中心,实质化的庭审就是要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真正由庭审法官通过开庭审理这种特殊场景和活动来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独立适用法律,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做到事实调查在法庭,证据质证,辩对抗在法庭,定罪量刑在法庭,裁判说理在法庭,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同时,要完善合议庭评议程序,

  尊重合议庭不同意见并在裁判文书中适当体现。贯彻直接言词原则,

  还要注意发挥辩护律师的辩护作用,实现律师的有效辩护。要在充分

  保障辩护律师庭前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的基础上,注意维护律师

  在法庭审理中的发问权、质证权、辩论权,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

  尤其是律师无罪、罪轻的辩护意见,并且在评议裁判中加以考虑,在

  裁判文书中加以体现,在程序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在实体上促进判

  决的公正权威。诉辩双方通过实质对抗,有利于发现真实、消解认

  知错误,两者间并非此消彼长的关系,其目标应当是统一的,即维护

  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冤错案件发生。

  (三)检察机关维护律师合法权益之重任

  正如曹建明检察长所言:“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既是诉讼参与者,也是诉讼监督者,还是诉讼权利的救济者。在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不仅承担着批捕起诉、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等职责,而且肩负着对诉讼和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责;不仅代表国家指控犯罪,而且必须严守客观公正立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不仅要监督纠正刑讯逼供、违法取证等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且要监督纠正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以上种种,不仅对检察机关全面、正确、有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设置了更高标准,也为诉辩之间形成良性互动打下了坚实的制度基础。过往,辩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一旦遭遇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往往感到救济途径不

  足,使得不合理、不合法之现象难以得到纠正。因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加了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诉控告及处理程序的

  规定,通过法律明确检察机关维护律师合法权益之责任 。

  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在明确律师执业权利的同时,设置了投诉机制、申诉控告机制、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处置机制和联动机制、联席会议等四个层次的救济渠道。其中,申诉控告机制由检察机关主要负责,第42条具体罗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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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卞建林:《应当以庭审为中心》,《检察日报》,2015-07-16。

  曹建明 :《着力构建彼此尊重良性互动的新型检律关系,《检察日报》2015 -11- 09。

  五种可向检察机关申诉控告的情形,即“未依法向律师履行告知、转达、通知和送达义务的”、“办案机关认定律师不得担任辩护人、代理人的情形有误的”、“对律师依法提出的申请,不接收、不答复的”、“依法应当许可律师提出的申请未许可的”、“依法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未听取的”,并以“其他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作为兜底条款。此外,明确检察机关审查期限为受理后十日以内,处理情况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律师; 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拒不纠正或者累纠累犯的,予以追责、处分; 情况不属实的,同样需要做好说明解释工作。可以说,相关救济途径已初具体系性,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行使有望得到全方位保障,但制度设计仍需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落实,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理应带头履行职责使命,建构新型、健康、良性互动的诉辩关系,并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责任编辑:周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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