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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字号 大 中 小 】发布时间:2013-09-03 浏览:1394
各位考生:
您好!欢迎您报考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
国家司法考试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为国家选拔法律人才的重要途径,是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律师、公证员的职业准入考试,需要报考人员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因此,要求大家在报名、考试阶段均能恪守诚信报考原则,提供真实材料及考生信息,严格遵守《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不发生《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中所列举的各种违纪、违规行为,否则将会因自己的错误行为受到纪律处分,触及法律的,将移送司法机关依法予以法律追究。随信将《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和《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发给你们,望能认真学习,诚信参考。
各位考生,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您如有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可拨打淮南市司法局律管科咨询电话:0554-6612093,我们将会耐心细致地解答您的问题。
需要提醒您的是,应考前要自行打印准考证(请考生于9月1日至9月13日及时登录司法部网站(http://exam2.crm.cn/EXAMSF/public/index.jsp),如确实无条件打印的,可以带身份证到我市司法局律管科,我们将为您免费打印;考试时要带齐应考证件(包括二代身份证、准考证)按时参考,二代身份证丢失的考生可凭临时身份证以及加盖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印章出具的有本人照片的户籍信息表和准考证入场。在考试时如果发生意外情况,请及时向监考人员报告。
今年,国家司法考试蚌埠考区的考点设置安徽蚌埠机电技师学院(省煤田学校),考生可乘坐103路、104路和106路公交车前往。具体线路如下:
103路:
去程:火车站 - 延安路 - 新华图书城 - 天洋新世纪购物中心 - 中平街 – 一中 - 朝阳路大桥 - 红旗一路 - 公交总公司 - 红旗五路 - 南施家 - 钓鱼台 - 十一中 - 陶店 - 干休所 - 123医院 - 迎河桥 - 高新区管委会 - 省一轻校 - 省煤田学校。
回程:省煤田学校 - 省一轻校 - 高新区管委会 - 迎河桥 - 123医院 - 干休所 - 陶店 - 十一中 - 钓鱼台 - 南施家 - 红旗五路 - 公交总公司 - 红旗一路 - 朝阳路大桥 – 一中 - 中平街 - 天洋新世纪购物中心 - 新华图书城 - 延安路 - 火车站
104路:
去程:地方海事局 - 国强路市场 - 火车站 - 延安路 - 百货大楼 - 天洋新世纪购物中心 - 纬二路 - 朝阳路大桥 - 红旗 - 路 - 第 - 人民医院 - 第 - 人民医院门诊部 - 张公山路 - 吴湾路 - 张公山二村 - 张公山新村 - 第四人民医院 - 张公山八村 - 电子41所 - 高科花园 - 长华路 - 市行政服务中心 - 省 - 轻校 - 省煤田学校。
回程:省煤田学校 - 省 - 轻校 - 市行政服务中心 - 长华路 - 高科花园 - 电子41所 - 张公山八村 - 第四人民医院 - 张公山新村 - 张公山二村 - 吴湾路 - 张公山路 - 第 - 人民医院门诊部 - 第 - 人民医院 - 红旗 - 路 - 朝阳路大桥 - 纬二路 - 天洋新世纪购物中心 - 百货大楼 - 延安路 - 火车站 - 国强路市场 - 地方海事局
106路:
去程:体育路 - 移动公司 - 中 - 朝阳路大桥 - 蚌埠日报社 - 西大坝 - 吴湾路 - 胜利西路 - 柴油机厂 - 涂山路 - 长乐路 - 电子41所 - 高科花园 - 长青南路 - 长明路 - 省煤田学校。
回程:省煤田学校 - 长明路 - 长青南路 - 高科花园 - 电子41所 - 长乐路 - 涂山路 - 柴油机厂 - 胜利西路 - 吴湾路 - 西大坝 - 蚌埠日报社 - 朝阳路大桥 - 中 - 移动公司 - 体育路
校内有学生食堂供您就餐选择。请考生于9月13日下午熟悉考点、确认考场及乘车路线,考试当天最好选择乘坐公交车或打车,尽量不要驾车前往,以免停车时造成不必要的麻烦,耽误您的考试。
最后,预祝您在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中取得好成绩。
淮南市司法局司法考试相关联系方式如下:
电话:0554-6612093
附件:1.《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
2.《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淮南市司法局
2013年9月3日
附件1:
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13号
《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已经2008年9月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司法部令第98号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同时废止。
部长吴爱英
二○○八年九月九日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司法考试考场秩序,确保国家司法考试公平公正,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应试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应试人员应当凭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进入指定的考场。无准考证主、副证和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
应试人员进入考场后,应当对号入座,并将准考证和身份证件放在桌面左上角。
第四条应试人员除携带必需文具外,不得随身携带任何书籍、笔记、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进入考场。
第五条应试人员在考试前二十分钟内可以进入考场。
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应试人员不得入场。
考试结束前三十分钟内,应试人员可以交卷出场。
第六条应试人员应当在考试开始后三十分钟内,按照要求在试卷、答卷(答题卡)标明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粘贴条形码,供监考人员现场查验。
应试人员不得在答卷(答题卡)上作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
第七条应试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用笔,按照试卷要求,在答卷(答题卡)标明的相应位置填写、填涂答题内容。
第八条因应试人员原因致使试卷、答卷(答题卡)损毁、污皱的,不予更换。
因应试人员原因损坏试卷、答卷(答题卡),填写、填涂不清,错填、漏填姓名、准考证号,或者答题位置错误、答题顺序颠倒,导致无法识别姓名、准考证号,无法判读答题内容或者导致答题评分失准的,由应试人员自行承担责任。
第九条应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考试纪律:
(一)不得在考场内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他人的行为;
(二)不得在考场内以交头接耳、左顾右盼、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信息;
(三)不得窥视、抄袭他人试卷、答卷(答题卡)或者同意他人抄袭;
(四)不得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答题卡);
(五)不得在规定时间以外答题;
(六)不得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
(七)不得有其他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
第十条应试人员不得要求监考人员解释试题,但遇有试卷、答卷(答题卡)分发错误或者字迹模糊问题的,可以举手并经监考人员同意后询问。
第十一条考试时间终了,应试人员应当立即停止答题,并将试卷、答卷(答题卡)正面朝下放在桌面上,经监考人员核验回收后,方可离开考场。
第十二条应试人员交卷离开考场后,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喧哗。
第十三条应试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的,依据《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司法部令第98号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同时废止。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14号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1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司法部令第97号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部长 吴爱英
二00八年九月十六日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司法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对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根据本办法规定由监考人员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的,监考人员应当依照规定进行处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处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报名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的,由其报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报名无效的决定;已经参加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由司法部撤销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收回、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取消其本场考试成绩:
(一)违反规定随身携带书籍、笔记、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进入考场的;
(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
(三)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在试卷、答卷(答题卡)标明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或者不粘贴条形码的;
(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五)在考场内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未在与本人准考证号相符的位置就座答题的;
(七)答题用笔不符合规定的;
(八)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带出考场的;
(九)考试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出入考场的;
(十)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在给予相应处理的同时,应当责令应试人员将有关物品交由场内监考人员统一保管。
第七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抄袭、查看、偷听违规带进考场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视听资料的;
(二)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电子作弊设备的;
(三)以讨论、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的;
(四)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答题卡)的;
(五)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协助他人抄袭本人答案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上作提示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
(七)故意损毁试卷、答卷(答题卡)、条形码或者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八)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八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由他人冒名顶替或者互以对方身份参加考试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工具、电子用品接收或者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
(三)故意妨碍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四)威胁、侮辱、殴打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的;
(五)有其他严重作弊或者严重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
(二)指使、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作弊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在评卷过程中发现的下列涉嫌作弊情形,由评卷专家组确认:
(一)应试人员在答卷(答题卡)上做提示标记;
(二)应试人员答卷(答题卡)笔迹前后不一致;
(三)两卷以上(含两卷)答案文字表述、答案信息点错误高度一致(雷同)。
确认前款规定情形的具体标准,由国家司法考试中心制定。评卷专家组确认应试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作弊行为成立的,由司法部根据其作弊事实和情节,依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第十一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
(一)不认真履行考务工作职责的;
(二)违反国家司法考试有关规定,造成后果的。
第十二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并作出禁止其再从事司法考试工作的处理,同时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不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准予报名、发放准考证的;
(二)纵容、包庇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违纪的;
(三)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或者传出考场的;
(四)擅自变动每场考试开始或者结束时间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交换负责监考考场的;
(六)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协助应试人员答卷的;
(七)在运送、接收、保管试卷等环节丢失、损毁试卷,在监考、评卷、成绩核查等环节丢失、严重损坏答卷(答题卡)的;
(八)指使、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九)在考试开始前泄露试题内容的;
(十)外传、截留、窃取、擅自开拆未开考试卷或者偷拆已密封答卷(答题卡)的;
(十一)偷换、涂改答卷(答题卡)或者私自变更成绩的;
(十二)未经批准向社会发布有关考试信息的;
(十三)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四)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应试人员有本办法规定违纪行为的,在依照本办法实施现场处理措施的同时,可以对违纪人员作弊用的工具、材料及相关试卷、答卷(答题卡)采取必要的保全证据措施,并应当将应试人员违纪的事实、情节,查收的作弊证据以及现场处理情况,在《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上作出记录,并由二名以上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考试结束后,《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及有关证据,经考点总监考人审查确认后,报送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对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行为的处理,总监考人、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上作出记录并签字,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加盖公章。
对应试人员给予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
第十五条对应试人员作出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决定之前,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应试人员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应试人员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六条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违纪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工作中,有对应试人员进行挟私报复或者诬陷等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行为受到处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国家司法考试结束后,将本地区考试违纪的情况及处理结果报司法部备案。在考试组织和考试进行的过程中发生特别严重的考试违纪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司法部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建立考试违纪人员及处理结果档案。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设置考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司法部令第97号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周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