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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关于在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 字号   发布时间:2015-03-06 浏览:2346

各市、省直管县司法局律师管理机构:

  为在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切实发挥律师在防止冤假错案中的积极作用,省厅组织起草了《关于在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拟与省高院、检察院、公安厅联合印发。为提高该规定的制定质量,现将该规定发送给你们征求意见。请抓紧对该规定提出修改建议,并于2015年3月3日下午下班前报至厅律师管理处。

  联系电话:0551—62215069。邮箱:ahlg2007@163.com。

  附件:关于在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安徽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

                                      2015年2月28日


 



关于在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2015年2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参考资料》第5页,简称P5,下同;《律师法》第三十一条,P23】

  第三条  辩护律师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帮助当事人依法主张权利,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

  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机关和个人干涉与阻扰。辩护律师对妨碍、侵害其执业权利的行为有权申诉、控告。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P6;《律师法》第二、三条,P22;《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第三、四条,P64】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办案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保障律师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为辩护律师开展刑事辩护提供条件。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办案机关落实和保障律师权利的情况进行监督,防止律师合法权利受到侵害。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维护律师执业权利,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号,以下简称《高检刑诉规则》)第五十八条,P50。参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浙司〔2014〕6号,以下简称《浙江规定》)第四条,P79】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侦查阶段

  第五条  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了解或者介绍以下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提供法律咨询: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情节或者证据线索;

  (五)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六)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案件立案、管辖等与案件有关的程序性问题;

  (八)与案件有关的法律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内容;

  (九)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

  (十)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P5。参考: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保障和规范律师刑事诉讼辩护的若干规定》(京司发〔2012〕67号,以下简称《北京规定》)第四十八条,P74】

  第六条  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以下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案件性质及已查明的该案的主要事实; 

  (二)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场所、羁押时限;

  (三)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以及认罪态度;

  (四)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五)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三日内在工作时间和办案场所当面告知辩护律师上述案件有关情况,告知内容应当制作笔录,由办案民警和辩护律师签名后附卷。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P5。参考:《北京规定》第四十九条,P74】

  第七条  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可以了解侦查终结的时间、结案方式。案件被移送审查起诉的,侦查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一百六十条,P13、P1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2014年12月23日施行)第九条,P61。参考:《北京规定》第五十条,P74】

  第八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情况告知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并将辩护律师提交的有关材料随卷移送。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P13。参考:《北京规定》第五十一条,P74】

  第九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应当告知辩护律师须经侦查机关的许可。辩护律师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侦查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许可会见的,侦查机关应当向辩护律师开具准予会见决定书;不许可会见的,侦查机关应当向辩护律师开具不准予会见决定书,并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看守所和辩护律师可以会见。

  对于上述三类案件,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至少一次。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P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五条,P59;最高检察院《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2013年9月印发)第五条,P30。参考:《北京规定》第四十五条,P73;《浙江规定》第十六条,P81】

  第十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以及侦查机关开具的准予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到看守所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P5。参考:《北京规定》第四十六条,P74】

  第十一条  辩护律师办理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参照侦查阶段有关规定办理。

  【参考:《北京规定》第五十二条,P75】

  第二节 审查起诉阶段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建立统一的案件管理部门,接待辩护律师查询案件情况。

 辩护律师应当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告知辩护律师案件具体承办部门和承办人。

  【依据:《高检刑诉规则》第三十五条,P45。参考:《北京规定》第五十三条,P75】

  第十三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除可以了解、介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可以核实、沟通以下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对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是否认可;

  (二)听取犯罪嫌疑人对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罪、罪轻的辩解;

  (三)核实有关证据,听取犯罪嫌疑人对证据的具体意见;

  (四)犯罪嫌疑人有无无罪、罪轻的证据和证据线索;

  (五)是否存在非法证据;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P14。参考:《北京规定》第五十四条,P75】

  第十四条  辩护律师可以向办案机关了解以下情况:

  (一)案件受理及审查起诉有关情况;

  (二)退回补充侦查的有关情况;

  (三)决定提起公诉的有关情况。

  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三日内在工作时间和办案场所当面告知辩护律师上述案件有关情况,告知内容应当制作笔录,由办案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签名后附卷。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P14。参考:《北京规定》第五十五条,P75】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情况告知人民法院,并将辩护律师提交的有关材料随卷移送。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辩护律师。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P14。参考:《北京规定》第五十二、五十六条,P75】

  第三节 审判阶段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查询案件、参加庭审、开展辩护等提供便利条件,并告知辩护律师案件具体承办部门、承办人及其联系方式。

  【参考:《北京规定》第五十七条,P75】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后,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辩护律师。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P16。参考:《北京规定》第五十八条,P75】

  第十八条  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可以全面了解核实案件情况。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P5。参考:《北京规定》第五十九条,P75】

  第十九条  辩护律师依据开庭通知,持律师执业证书进入审判场所参加庭审,人民法院不得对律师进行人身安全检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法发[2004]14号)第六条,P56。参考:《北京规定》第六十条,P76】

  第二十条  辩护律师可以建议召开庭前会议,或者在庭审前提出变更管辖、回避、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以及证人、鉴定人出庭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对辩护律师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及时作出决定,并告知辩护律师。

  人民法院开庭排期之前应当先征询辩护律师意见,避免辩护律师存在开庭时间冲突。人民法院排定开庭日期后,辩护律师确有特殊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时间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P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P42】

  第二十一条  审判人员召开庭前会议,辩护律师可以就下列问题发表意见:

  (一)案件管辖;

  (二)申请回避;

  (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四)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五)提供新的证据;

  (六)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七)是否公开审理;

  (八)开庭时间;

  (九)申请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十)申请重新鉴定、勘验;

  (十一)是否延期审理;

  (十二)是否对民事部分调解;

  (十三)是否有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

  (十四)根据案件情况商议开庭的调查方式、质证方式、辩论方式等细节;

  (十五)被告人的身体状况,是否需要特殊的条件;

  (十六) 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辩护人申请被告人参与庭前会议或被告人自行申请参与庭前会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P16;《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P43。参考:《北京规定》第六十一条,P76】

  第二十二条 法庭应当充分保障律师的发言权利。经审判长许可,辩护律师可以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允许辩护律师在质证阶段、法庭辩论阶段充分发表意见。审判长可以对辩护律师的发问、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和发言重点进行提示和指导,但不得随意限制、阻碍律师发问,不得随意限制律师的发言时间和发言次数。

  在庭审过程中,辩护律师认为存在法定回避事由的,可以提出回避申请;对审判人员及公诉人在庭审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庭提出。但辩护律师应当遵从审判长、合议庭就此所作的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庭后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或者有监督权的机关提出。

  在庭审过程中,辩护律师因被告人当庭解除委托关系或者依法拒绝继续为被告人辩护的,可以退出法庭。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一百八十六、一百八十七条,P16、P17。参考:《北京规定》第六十二条,P76】

  第二十三条  庭审过程中发生被告人情绪异常等影响庭审正常进行的情况,辩护律师认为有必要与被告人进行会见交流的,可以向法庭提出休庭申请。

  第二十四条  除有可能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以外,辩护律师申请查阅、复制人民法院录制的庭审过程的录音、录像,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二十五条  辩护律师应当尊重司法权威,服从法庭审理安排,按时出庭参加诉讼,尊重审判人员,保障诉讼活动依法进行。

  【参考:《北京规定》第六十三条,P76】

  第二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使用电脑等电子办公设备。

  【参考:《北京规定》第六十四条,P76】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裁定或者决定后五日内告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

  (一)案件延期审理的;

  (二)案件中止、终结审理的;

  (三)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

  【参考:《北京规定》第六十五条,P76】

  第二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告知理由并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二审法庭应当附卷存档,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是否采纳及理由。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P20;最高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13〕11号)第十四条,P28。参考:《北京规定》第六十六条,P77】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应当提前通知辩护律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辩护律师送达判决书。案件当庭宣判的,应当在五日内送达。定期宣判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送达。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P18;《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二百四十八条。参考:《北京规定》第六十七条,P77】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委托

  第三十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行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

  没有监护人、近亲属或者监护人、近亲属无法联系的,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指定其他亲友代为联系辩护律师,也可以通过当地的律师协会或者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推荐辩护律师,办案机关应当准许。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P4;《刑诉法解释》第三十九条,P38。参考:《浙江规定》第五条,P79】

  第三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律师的,办案机关应当准许并及时转达委托要求。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转达其要求。对没有监护人、近亲属或者监护人、近亲属无法联系,指定其他亲友代为联系辩护律师的,办案机关应当要求其书写委托材料,在三个工作日内转交其指定的人员。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没有监护人、近亲属或者监护人、近亲属无法联系,又未指定其他亲友代为联系辩护律师而向办案机关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要求其书写委托材料,转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意愿。有明确的拟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办案机关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委托材料转交该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没有具体委托对象的,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委托材料转交当地的律师协会或者法律援助机构代为推荐辩护律师。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不接受委托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过办案机关转达。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P4;《刑诉法解释》第四十条,P39;《高检刑诉规则》第三十七条,P45。参考:《北京规定》第六十一条,P76】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看守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转达办案机关。

  【参考:《浙江规定》第七条,P80】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担任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时应当询问委托人是否已经另行委托辩护律师,委托人已经委托两名辩护律师的,在委托人解除其他辩护律师委托前不再接受委托。

  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委托三名或三名以上律师的,应当及时告知律师,并通报看守所。看守所发现同时有三名或三名以上律师申请会见的,按规定只安排二名律师会见。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P4。参考:《浙江规定》第十条,P80】

  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辩护律师可在第一次会见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委托书上签字确认。

  律师同意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人员转达的委托请求,或者经律师协会、法律援助机构代为推荐作为辩护律师的,应当在第一次见面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订委托协议,并在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委托关系。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委托的,律师应当制作笔录,并在三日内告知办案机关。

  【参考:《浙江规定》第十一条,P80】

  第三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以电话等方式向办案机关告知委托事项及联系方式,并在三日内提交律师执业(工作)证书复印件、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律师提交接受委托的材料,可以向办案机关当面递交,也可以通过邮寄提交。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P4。参考:《浙江规定》第十二条,P80】

  第二节 会见与通信

  第三十六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会见辩护律师的,看守所应当在三日内转达其辩护律师。辩护律师接到看守所通知后,应当及时会见。

  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办案机关工作人员提出要求会见辩护律师的,办案人员应当告知其向看守所提出。

  【参考:《浙江规定》第十四条,P81】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直接到看守所办理。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因办案人员正在讯问等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安排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并确保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内会见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也是“及时安排会见”】

  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人员转达的委托请求,或者经律师协会、法律援助机构代为推荐作为辩护律师的,可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人员的转达委托证明、律师协会或者法律援助机构代为推荐的证明到看守所申请会见。看守所查阅上述证明材料后应当安排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见面,并当场确认委托关系是否成立。对委托关系成立的,安排会见。

  律师尚未向办案机关告知接受委托情况而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经审核,应当提示辩护律师及时将受托情况告知办案机关,不得以尚未告知为由拒绝安排会见。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P5。参考:《浙江规定》第十五条,P81】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在会见三日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证明。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许可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及时通知其更换。翻译人员经前阶段办案机关审查许可的,可以不再作重新许可。

  看守所凭办案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安排翻译人员参与会见。

  【参考:《浙江规定》第十七条,P81】

  第三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二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辩护律师可以单独或者共同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会见时,可以视工作需要,由一名律师、实习律师陪同参与会见,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实习律师证书后,应当许可会见。

  实习律师不得单独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一律师、实习律师不得参与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案件的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

  【依据:司法部《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司发通〔2004〕31号)第八条,P62。参考:《浙江规定》第十八条,P82】

  第四十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看守所内的律师会见室进行。看守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适量的律师会见室并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确保律师能按时会见。

  在律师会见室被占用的情况下,经律师要求,看守所可以安排在审讯室进行会见,并关闭监听设备。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为保证人员和场所安全,看守所可以通过实地外围巡查或者视频检查等方式,进行安全监控,但以不能获悉会见谈话内容为限。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P5。参考:《浙江规定》第十九条,P82】

  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次数和时间应当充分保障。会见一般应当在正常工作时间进行,特殊情况下需要在非工作时间进行会见的,由看守所审查决定。

  【参考:《浙江规定》第二十条,P81】

  第四十二条  会见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述受到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交相关材料和线索的,辩护律师可以以适当方式记录在案并告知其向驻监所检察部门反映,驻监所检察部门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材料和线索转交案件办理机关,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辩护律师。

  【参考:《浙江规定》第二十一条,P82】

  第四十三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所管理规定。

  看守所工作人员如发现辩护律师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对不听劝阻的,应当终止当次会见,并在三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办案机关、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所属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

  【参考:《浙江规定》第二十三条,P82】

  第四十四条 辩护律师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相互通信。看守所应当按规定对信件进行安全检查。经检查符合规定的,看守所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转交或者寄出,不得扣留和延误。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内容应限于与本案有关的问题,可以了解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情况及其对案件的意见,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及可能妨碍侦查的有关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案件的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友的情况。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P5。参考:《浙江规定》第二十四条,P83】

  第四十五条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参照前述规定办理。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P4。参考:《浙江规定》第二十五条,P83】

  第三节 阅卷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案卷材料包括案卷中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二审案件、再审案件和死刑复核案件,还包括庭审笔录等法院审判材料。

  辩护律师可以通过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进行复制,办案机关应当为律师复制案卷材料提供便利。

  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的,经办案机关许可可以查阅、复制相关的同步录音录像。

  在审判阶段,公诉机关已将侦查机关的讯问录音录像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且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不属于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的,辩护律师要求复制应当准许。

  办案机关已经将案卷材料扫描成电子档备存的,应当准许辩护律师直接利用电子移动设备复制案卷材料的扫描件。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P5;《刑诉法解释》第四十七条,P40;《高检刑诉规则》第四十九条,P4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六条,P60。参考:《浙江规定》第二十六条,P83】

  第四十七条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提起公诉的,办案机关应当在立案后及时告知辩护律师阅卷。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P5。参考:《浙江规定》第二十七条,P83】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先前未办理告知手续的,还应当同时提供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确有合理的客观原因不能当场安排阅卷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并约定具体的阅卷时间。律师在约定的时间阅卷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不安排阅卷。

  律师可以视工作需要,在工作时间内选择阅卷次数和时间。阅卷结束后律师要求补充阅卷的,可以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协商阅卷时间,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安排。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获得补充材料时,应当及时通知律师查阅。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阅卷提供相应的场所与设备,保障律师有充足的阅卷时间。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P5;《刑诉法解释》第四十七条,P40;《高检刑诉规则》第四十九条,P4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六条,P60。参考:《浙江规定》第二十八条,P84】

  第四十九条 辩护律师应当依法对经查阅知悉的案件情况予以保密,对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妥善保管;不得用于本案辩护以外的其他用途。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2月26日印发,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第十二条,P52。参考:《浙江规定》第二十九条,P84】

  第四节  调查取证

  第五十条 辩护律师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辩护律师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相关材料,应当及时提交办案机关;其他材料,辩护律师可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选择提交的时间和方式。

  辩护律师提交与案件有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案场所接待。辩护律师同时提交材料的证明目的、来源、主要内容等书面说明的,办案机关应与相关材料一并附卷,并出具收据。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P5。参考:《浙江规定》第三十条,P84】

  第五十一条 在审查起诉、审判期间,辩护律师认为办案机关未提供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的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但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调取的,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调取。办案机关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办案机关没有未提交的证据材料情况的,应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P5;《刑诉法解释》第四十九条,P40;《高检刑诉规则》第五十、五十二、五十七条,P48、P49;《六部委规定》第二十七条,P5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七条,P60。参考:《浙江规定》第二十一条,P82】

  第五十二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应当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申请的理由,写明需要调取、收集的证据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刑诉法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院应在五日内作出决定,《高检刑诉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检察院应在七日内作出决定】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P5;《刑诉法解释》第五十三条,P40;《高检刑诉规则》第五十三条,P4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七条,P60。参考:《浙江规定》第三十二条,P84】

  第五十三条 辩护律师不宜向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或者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辩护律师向其收集、调取证据的,辩护律师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并说明申请的理由,以及需要调取、收集证据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前款规定收集、调取证据时,根据需要可以通知辩护律师到场。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技术侦查、隐匿身份侦查除外。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P5;《刑诉法解释》第五十二、五十三条,P40;《高检刑诉规则》第五十二、五十三条,P4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七条,P60。参考:《浙江规定》第三十三条,P85】

  第五十四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正在监禁的服刑人员调查取证,监狱和其他监管机关应当提供合适的场所和必要的便利。

  辩护律师向其他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调查取证,应当向承办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的办案机关提交书面申请,说明申请的理由。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P5;司法部《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第二条,P62。参考:《浙江规定》第三十四条,P85】

  第五节  告知情况与听取意见

  第五十五条 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时,人民法院在决定逮捕时,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应当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辩护律师提出当面反映意见的要求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办案人员一般应当在办案场所接待,并制作笔录附卷;确有合理原因无法当面接待的,可以要求辩护律师邮寄提交书面意见或者证据材料。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办案机关应当附卷。辩护律师提交证据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出具收据。

  对于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必须进行审查,在相关工作文书中叙明律师提出的意见并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一百五十九条,P10、P13;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中政委〔2013〕17号)第九条,P26;最高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13〕11号)第十四条,P28;最高检察院《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第五、十二条,P30、P3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八条,P60。参考:《浙江规定》第三十六条,P85】

  第五十六条 办案机关采取指定监视居住,以及拘留、逮捕后送看守所羁押等措施,应当在采取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采取强制措施人的家属。无法通知家属的,应告知其辩护律师。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P9。参考:《浙江规定》第三十五条,P85】

  第五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向办案机关书面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

  办案机关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经审查认为不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书面告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P11。参考:《浙江规定》第三十八条,P86】

  第六节 申诉与控告

  第五十八条  辩护律师发现办案机关有下列不当执法行为的,有权向该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财物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六)其他不当执法行为。

  【依据:《高检刑诉规则》第五十七条,P49。参考:《北京规定》第四十一条,P72】

  第五十九条  辩护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妨碍律师依法辩护行为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一)对辩护律师提出的回避要求或者对不予回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没有受理、没有答复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

  (三)没有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

  (四)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或者监听会见的;

  (五)不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六)违法限制辩护律师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材料的;

  (七)没有正当理由不同意辩护律师提出的收集、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或者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八)不提交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

  (九)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而不听取的;

  (十)不依法送达开庭通知、不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的;

  (十一)不向辩护律师及时送达本案的法律文书,或者不及时告知案件移送情况的;

  (十二)其他妨碍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P6;《高检刑诉规则》第五十七、五十八条,P49、P5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十一条,P61;《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P66。参考:《北京规定》第四十二条,P73】

  第六十条  办案机关应当指定法制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或其他有监督职权的部门负责受理辩护律师的申诉和控告。

  办案机关有关部门受理辩护律师申诉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辩护律师对于申诉和控告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对辩护律师的申诉和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的十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答复辩护律师。

  【依据:《六部委规定》第十条,P52;《高检刑诉规则》第五十七、五十八条,P49、P5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十二条,P61;《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P66。参考:《北京规定》第四十三条,P73】


  第四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根据辩护工作需要,辩护律师在会见、阅卷和出庭时,可以安排一名律师或者实习律师随同,并从事相关辅助性工作,办案机关应当提供相应的便利。

  参与辩护辅助性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规定对辩护律师的要求。

  【参考:《浙江规定》第五十条,P87】

  第六十二条 律师担任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办案机关应当保障其执业权利。诉讼代理人从审查起诉阶段起有权知悉案件情况,在审判阶段有权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出庭履行职责。

  【参考:《浙江规定》第五十一条,P88】

  第六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情形并要求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指定辩护律师。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律师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活动适用本规定。

  【参考:《浙江规定》第五十二条,P88】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周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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